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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鸿森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鸿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鸿森,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鸿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朱鸿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鸿森酒后驾驶云CL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赵某在道路上行驶,路经屏山县新安镇聚福村“三爬坡”(小地名)路段时,被同向行驶伍某驾驶的川LPQ×号小型汽车在超车时挂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鸿森明知伍某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朱鸿森带往屏山县新安镇卫生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1.13mg/100ml。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鸿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鸿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屏山华西医院病历资料、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伍某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7]090、091号法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鸿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鸿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鸿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鸿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