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文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学,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9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学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隆东恒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周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文学在那坡县百省乡以450元的价格跟一个陌生男子购买一支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文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文学在那坡县百省乡以450元的价格跟一个陌生男子购买一支枪支。在公安民警发现其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后,于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被告人黄文学便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带公安民警到那坡县德隆乡三章村牛仕屯往东约10米村级水泥公路边“下连”坡(地名),将埋藏在柑果树林里的枪支上交给公安民警。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文学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文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仍然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文学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主动上交枪支,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文学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枪支一支,由扣押机关那坡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俏艳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隆东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