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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元香与姜敏、肖丹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香,姜敏,肖丹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084号原告李元香,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敏,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肖丹娟,女,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敏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香与被告姜敏、肖丹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香诉称,2016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姜敏驾驶被告肖丹娟所有的湘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邵东县城衡宝路城北加油站附近靠边停车起步时,挂倒行人即原告李元香,造成原告李元香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元香不负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赔偿原告李元香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其他费用等损失共计923204元。庭审中,原告李元香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924554元。被告姜敏、肖丹娟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巳垫付的50000元应一并处理;三、保险合司不���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元香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被告姜敏与被告肖丹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丹娟是湘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后,原告李元香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2天,用去治疗费192831.19元、救护车费3230元、拐脚垫费103元和残肢冷冻费1350元;原告李元香在诺舟××人民中路分店大药房和健泓大药房用去的173.4元西药费无病历、处方和用药清单。原告李元香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请长沙专家会诊用去5800元会诊费用。2017年2月2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元香左下肢截肢术后,现左膝胫骨以远缺失,其伤情构成伍级伤残;右下肢多发损伤行“右下肢清创并撕脱皮瓣回植+右下肢石膏外固定术、右下肢清创+VAC覆盖+截趾术、右下肢清创+VAC更换手术、右下肢清创+3%取皮植皮术+VAC覆盖”等治疗后,现右下肢多处疤痕,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约为8个月,其中一人护理4个月。原告李元香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2017年3月10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元香左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膝部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用于右下肢康复锻炼用的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只,使用寿命为3年;代步用的普通型轮椅价格为850元/辆,使用寿命为5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原告李元香为此用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元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中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李元香雇请湖南吉盛达健康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吴青松护理45天,并支付护理费9000元。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铺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李元香自2013年9月起至发生事故前居住在该社区家电城31栋李双喜3楼家中。原告李元香在邵东县城带养3个孙子。被告姜敏垫付原告李元香医药费90000元。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元香50000元。湘E×××××车在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姜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的损失,由被告姜敏负责赔偿。被告肖丹娟虽然是湘E×××××号车的所有人,但被告肖丹娟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敏与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李元香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李元香主张的医药费为192831.19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172天×50元/天);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1720元(172天×10元/天);主张的会诊费用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器具费为103元(巳发生的);主张的鉴定费为4000元;主张的残肢冷冻费为135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32213.76元(28838元/年×18年×64%);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元香主张的鉴定前的误工费周期年满60周岁,已属社会或家庭抚养对象,虽然其在邵东县城带��3个孙子,但从事的是家务事,不能认定为误工性质,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偏高,其中有45天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其余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23782.8元[(172天-45天)×116.4元/天+9000元];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4730元(含救护车费3230元);主张的其它费用18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用和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费偏高,结合鉴定结论并按人均年龄74周岁计算,本院确认128400元[(74年-62年)÷4年×24000元/具+(74年-62年)÷4年×24000元/具×20%+(74年-62年)÷2年×7000元/具];主张的膝踝足矫形器费计算次数偏高,结合鉴定结论并按人均年龄74周岁计算,本院确认6000元[(74年-62年)÷3年×1500元/具];主张的轮椅费和轮椅维修费用计算次数偏高,结合鉴定结论并按人均年龄74周岁计算,本院确认2448元[(74年-62年)÷5年×850元/辆+(74年-62年)÷5年×850元/辆×20%];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其伤情需要护理,可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按人均年龄74周岁计算,本院确认6984元(30天×116.4元/天+8年÷4年×15天×116.4元/天);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元香上述损失共计为734962.15元[医疗费部分208951.19元、伤残赔偿部分520661.56元、鉴定费4000元、其它费用1350元],因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50000元,故由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香损失11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原告李元香超出交强险各分赔偿限额内的损失609612.15元(208951.19元+520661.56元-120000元),由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46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40000元);原告李元香余下的损失114962.15元,由被告姜敏负责赔偿,抵扣巳赔的90000元后,被告姜敏还应赔偿2496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香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香损失460000元,共计赔偿570000元(巳扣除支付的50000元)。由被告姜敏赔偿原告李元香损失24962.15元(巳扣除支付的9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姜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