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与邓军王德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邓军,王德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921号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922926916),住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385号。法定代表人:廖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星,女,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芳,女,汉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邓军,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德容,女,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物业公司)诉被告邓军、王德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云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军、王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华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与重庆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被告是大足区XX小区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一直未缴纳物管费,原告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物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622元,公摊费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军、王德容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普华物业公司与重庆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多层物业服务费0.7元/平方米每月,高层电梯房物业费1.3元/平方米每月(此费用包含电梯用电、小型维修、电梯年检),公共能源费每户每月10元,物业服务费每季度收取一次。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即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本合同以成立之日起合同终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邓军、王德容系XX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9.49平方米。原告普华物业公司,自2011年8月31日至今,一直从事物业服务。被告邓军、王德容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向原告普华物业公司交纳。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普华物业公司庭审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照片、巡查签到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普华物业公司与重庆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邓军、王德容系该小区的业主,该合同的效力必然对被告邓军、王德容有约束力,即该物业服务合同必然溯及被告邓军、王德容。关于物业服务费,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普华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虽该合同期限为五年,已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但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原告至今仍按照原合同约定从事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继续选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娉决定为止。本案中,原告普华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邓军、王德容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邓军、王德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邓军、王德容的房屋为高层电梯住宅,其建筑面积为119.4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为1.3元,原告自愿按照1元每平方米计算物管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邓军、王德容共计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2389.8元(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为1.0元/月·平方米×119.49平方米×20月),公摊费为10元/月×20月=200元。现原告普华物业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合计为2589.8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管费及公摊费2622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金额为2589.8元。关于原告普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邓军、王德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标准,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军、王德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2589.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3月7日起,以258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邓军、王德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暮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