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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艳玲与孙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玲,孙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03号原告:吴艳玲,女,汉族,1990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孙宏,男,汉族,1991年3月30日生,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吴艳玲与被告孙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海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及误工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正常行驶在第一大道奥迪4S店西侧南北向通道时,由南向北行驶途中,遭到左后方被告超车行驶的山地车冲撞倒地拖行2米,原告门牙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主责,后在交警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分两次赔偿原告15000元,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07时57分,肇事驾驶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第一大道奥迪4S店西侧南北向通道西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遇情况向右打方向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由被告孙宏驾驶的自行车碰擦,后孙宏向右打方向时又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由原告吴艳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肇事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2016年9月12日原告吴艳玲书面申请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9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第1609Q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宏负次要责任,原告吴艳玲无责。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载明孙宏赔偿吴艳玲门牙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1000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14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协议一份、医疗资料一组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吴艳玲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交警认定责任后,原告及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4000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艳玲赔偿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孙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汤海鹏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