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韩某某诉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韩某某,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928行初1号原告:彭某某(彭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原告:韩某某(系彭某某之妻),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二原告之子),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系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住所地忻州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局地籍科代理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韩某某诉被告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作出(2017)晋09行辖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五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彭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某某在忻州市忻府区北关大街12号有祖遗的宅院一处,1993年忻府区金属制品厂私自拆除原告一院正房3.5间,1974年私自拆除原告大门一座、厕所一间,原告为此多年要求政府予以解决。1998年,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98)12号《关于注销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注销了原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23日,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2000)第7号文件《关于恢复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恢复了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16日,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管字(2001)7号《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撤销的通知》,又撤销了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最近原告得知2004年4月27日,忻府区国土资源局忻府国土(2004)9号《忻府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的通知》撤销了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原告认为,忻府区国土资源局忻府国土(2004)9号文件中称“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民监商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作出文件,但判决根本未对原被告土地权属予以判决,因而忻府国土(2004)9号文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加之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2001)7号文件及忻州地区土地管理局2001年3月7日通知未被撤销,忻府区��土资源局忻府国土(2004)9号文件更显没有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忻府区国土资源局忻府国土(2004)9号《忻府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管字(1998)12号文件的通知》。被告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辩称,一、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撤销的忻府国土(2004)9号文件,于2004年4月27日签发,文件签发之日至今已13年之久,而二原告对被告签发的文件在其历年的上访中早已知晓,早已知道被告所签发的文件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签发的撤销本机关于1998年12月9日作出的忻土管字(98)12号关于《注销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正确的。1、1998年12月9日签发的忻土管字(98)12号《关于注销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依据原告与原忻州市金属制品厂之间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2)晋民监再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所涉土地使用权归忻州市金属制品厂使用,因而撤销本机关的撤销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充分。2、1998年12月9签发的忻土管字(98)12号《关于注销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原本就是一个错误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或土地使用证的登记颁发,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行使,1998年12月9日所签发的文件,超越了自身权限,所作出的注销行为是错误的,本机关于2004年4月27日撤销原错误的文件,纠正原有的行为并无不当。3、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并未实际注销登记。虽然被告于1998年12月9日签发撤销忻州市金属制品厂的���地使用证,但在登记簿上并未注销登记,且在2000年3月23日和2001年3月16日又分别发出两次撤销和恢复的文件。但均没有实际在登记簿上注销登记,即签发文件后未实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4、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有部分土地已被忻州市政府收回,原土地使用证应进行变更登记。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撤销本机关错误文件的行为并无不当,且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起诉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方因位于原忻州市(现为忻府区)北关大街12号院房产与原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发生纠纷。原忻州市金属制品厂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忻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彭某某以金属制品厂擅自拆除位于北关大街12号1院属彭某某夫妻所有的3.5间正房及拆除12号院大门一座、厕所一间,要求赔偿等为由提出反诉。原忻州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8日受理,于1994年7月10以(1993)忻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彭某某等不服,向原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以(1996)忻民终裁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忻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1997年12日11日作出(1997)忻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制品厂经济损失8042.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制品厂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和第三人韩某某、田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制品厂恢复12号院西边原出路、水路的诉讼请求。判后彭某某等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原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9日作出(1998)忻中民二终判字第218��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忻州市人民法院(1997)忻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办公楼一层原规划过道恢复原状,供彭某某及12号院居民通行。三、彭某某酌情赔偿忻州市金属制品厂经济损失3000元。四、驳回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1999年7月15日,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忻中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再审。1999年9月14日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忻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忻中民二终判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忻州市人民法院(1997)忻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后彭某某不服并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后作出(2002)晋民申字第7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彭某某仍然不服,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晋立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决定由省高院提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2)晋民监再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维持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忻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9日作出忻土管字(98)12号《关于注销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内容为:忻州市金属制品厂:你厂与彭某某宅基地权属纠纷一案,经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故根据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忻中民二终判字〔1998〕第218号)依法注销原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23日,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忻土管字(2000)第7号《关于恢复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内容为:忻州市金属制品厂:你厂与彭某某宅基地权属纠纷案,在98年12月9日依据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忻中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我局以忻土管字(98)12号文件注销了你厂忻国用(94)字第0285号土地使用证。现根据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忻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恢复你厂忻国用(94)字第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16日,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忻土管字(2001)7号《关于撤销的通知》,内容为:忻州市金属制品厂:2001年3月7日,忻州地区土地矿产资源局来函认为:我局2000年3月23日发的忻土管字(2000)第7号文《关于恢复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我局决定撤销忻土管字(2000���第7号文《关于恢复忻州市金属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2004年4月27日,忻府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忻府国土〔2004〕9号《关于撤销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的通知》,内容为:忻州市忻府区金属制品厂:我局于1998年12月,根据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忻中民二终判字〔1998〕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注销了你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民监再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忻中民二终判字〔1998〕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为此,我局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民监再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于2016年7月9日才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称,被告于2004年4月27���签发的忻府国土(2004)9号文件,原告方在其历年的上访中早已知晓,且于2015年在忻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听证时,原告方亦知晓该文件,故认为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被告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即国家对私房的改造、原告方因祖遗房产与原忻州市金属制品厂之间所发生的纠纷经长时间一系列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及结合现有的证据,本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忻府国土〔2004〕9号《关于撤销原忻州市土地管理局忻土管字(1998)12号文件的通知》,该行为对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对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韩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彭某某、韩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俊山审 判 员 张希生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