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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56号华龙公馆3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昭用,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办事处双洲村。法定代表人:谢群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耀僖,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耒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华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湘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华龙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湘民申15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昭用,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僖、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泰安公司与华龙公司就总供货没有16次结算,大量结算单未经签字;原审法院将2014年4月1日调价之前的供货笼统按2014年4月1日调价之后的价格进行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华龙公司已付泰安公司货款7742422元,但泰安公司未向华龙公司出具过一张增值税发票,致使华龙公司无法核抵相应的纳税成本,因为泰安公司无理拒绝出具已付货款的相应增值税发票,所以华龙公司才对尾款暂停支付待双方对总供货进行结算完毕后再多退少补。华龙公司不构成任何违约。原判不能直接将并未经华龙公司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作为定案依据,武断认定总供货款为8787972.5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泰安公司答辩称,双方共结算16次,华龙公司都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泰安公司两次向华龙公司发送调价函,函告从2013年7月26日起和2014年4月1日起调价,申请人也同意调价,且双方结算金额也是根据调价后的价格进行结算的。双方的结算单据及金额在给付货款过程中华龙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即明确约定泰安公司是不提供税票的。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0日,泰安公司(乙方)与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西湖广场项目部(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安公司向华龙公司该项目部工程耒阳万元西湖国际广场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从工地需供货开始到主体工程竣工止。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数量、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天按应付货款总额支付乙方3‰的违约金。2014年3月28日,泰安公司向华龙公司该项目部送达《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工作联系函》,告知自2014年4月1日起对商品砼混凝土价格调整为:河卵砂浆300元/每立方米、C15为320元/每立方米、C20为330元/每立方米、C25为340元/每立方米、C30为350元/每立方米、C35为365元/每立方米;碎石C40为400元/每立方米、C45为415元/每立方米、C50为430元/每立方米。华龙公司该项目部同意泰安公司以上调整,2014年4月1日该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泰安公司与华龙公司该项目部就货款共结算16次,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华龙公司应付泰安公司货款8787972.5元,已付7742422元,尚欠1045550.5元。一审判决认为:泰安公司与华龙公司下属机构华龙公司耒阳西湖广场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和保护。泰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华龙公司下属机构该项目部提供合同约定型号河卵、碎石。经双方结算,华龙公司除已支付泰安公司部分货款外,余欠货款经泰安公司催讨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因华龙公司下属机构华龙公司耒阳西湖国际广场项目部是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华龙公司承担,故泰安公司请求华龙公司支付货款1045550.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泰安公司同时请求华龙公司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支付日违约金明显过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对超过该计算方式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华龙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泰安公司货款1045550.5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泰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9元,由华龙公司负担。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耒阳西湖广场项目部作为华龙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其对外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龙公司承担。《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虽然系项目部对外签订,但泰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华龙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超越了授权范围,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关于项目部未经其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虽然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但合同并不禁止当事人对价格进行调整,华龙公司亦在调价函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并依据调整后的价格与泰安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关于系被上诉人单方调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9元,由华龙公司负担。再审查明:针对华龙公司申请再审事由,泰安公司在本院立案审查时提交了一份泰安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致华龙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联系函》,内容为自2013年7月26日起,对供货价格进行调整,项目负责人王忠仪在该联系函“项目负责人签章”处签署了姓名。华龙公司对此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名只表示收到该件,但未盖公章也未明确表示同意调价,故该件不能证明从2013年7月26日起调价。本院认为此件虽一、二审时未提交,但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补强证据一并综合分析认定。泰安公司分别对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至7月18日、2014年7月19日至9月3日、2014年9月4日至10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至6月2日账务时段制作了十六份《货款结算单》,结算单均列明了强度等级、方量、单价、金额等,且均附有相应时段的明细表,明细表除上述各项外,还对已收款、未收款的金额予以载明。华龙公司项目部对上述结算单均予以盖章确认。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两份《货款结算单》上均注明7月26日起已调价。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龙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以及华龙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货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确定的数额计算。从现有证据分析,泰安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诉讼中提交了双方买卖过程的结算单、2014年3月28日的调价函、供货合同,虽然2013年7月26日的调价函在再审过程中才提交以及该调价函未加盖公章和签署“同意”两字,但是结合双方的业务往来从2013年5月1日开始、在之后双方结算对账的过程中亦予以明确载明从2013年7月26日起调价、龙华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所有时段的结算单上均予以签字盖章以及在诉讼前从未提出异议等情况分析,应以结算单确认的数额来计算。原审以泰安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华龙公司再审申请称结算单大部分没有华龙公司的盖章和签字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华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业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华龙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价,故泰安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泰安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是按照不含税价计算出来的。故华龙公司再审申请称泰安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华龙公司可以不支付尾款,华龙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华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龙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丽华审判员  吴爱莲审判员  彭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