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康乐与纪丞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康乐,纪丞,北京财宝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康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东升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萍(胡康乐之姐),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翰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丞,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飞宇金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霞,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飞宇金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财宝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鸿坤国际大酒店6层666室。法定代表人:吴从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康乐因与被上诉人纪丞、被上诉人北京财宝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宝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康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纪丞与财宝宝公司连带偿还风险保证金及收益359362.07元及利息,利息以359362.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纪丞、财宝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与胡康乐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为财宝宝公司,遗漏了关键的合同当事人及诉讼当事人纪丞。纪丞虽未在《股票合作协议》和《终止股票合作协议》上签字,但两份合同的签订均是胡康乐与纪丞商讨签订,纪丞的工作人员给胡康乐盖了财宝宝公司的章,说给胡康乐做担保。纪丞对《股票合作协议》和《终止股票合作协议》中提及的其名下的账户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胡康乐根据协议所付的风险保证金及管理费完全由纪丞控制和支配。从纪丞与胡红萍的短信记录看,短信内容也可证明纪丞知晓且承认因《股票合作协议》和《终止股票合作协议》产生的债务,并承诺付款。纪丞是《股票合作协议》和《终止股票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并履行了支付100万元本金的义务,胡康乐接受并履行了对应的合同义务,纪丞应当被认定为缔结《股票合作协议》和《终止股票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前述规定来认定合同当事人。综上,纪丞与财宝宝公司均是《股票合作协议》和《终止股票合作协议》的缔约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风险保证金、收益359362.07元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纪丞辩称,纪丞是财宝宝公司部门经理,从未见过胡康乐,胡康乐均是与财宝宝公司业务员联系业务,涉案协议均是格式化的,电话留的是纪丞业务电话,短信不是纪丞发的。纪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财宝宝公司辩称,胡康乐主张按24%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且纪丞是财宝宝公司业务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不应当由纪丞承担责任。财宝宝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胡康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纪丞、财宝宝公司连带偿还风险保证金及收益359362.07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以359362.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康乐作为甲方,签订《股票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融资方):胡康乐,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XX****XX。乙方(出资方):纪丞,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3XX****XX。甲乙双方就合作投资股票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合作标的基本信息。乙方提供以下证券期货账户和密码给甲方:开户公司和交易账户:西南证券信托子账户。乙方供以上1个账户资金共120万元整;甲方提供风险保证金20万元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上1个证券账户初始总资金为120万元整。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9月17日共计6个月。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甲方可以运用账户里的资金进行证券交易;所有盈利归甲方所有;所有亏损由甲方承担……乙方指定开户行:招商银行宣武门支行,账号:×××,姓名:纪丞。乙方指定开户行:农业银行骡马市支行,账号:×××,姓名:纪丞……第四条:平仓和追加保证金及支取盈利。在合作期间甲方必须保持账户总资产在平仓线以上,否则乙方有权做平仓处理,平仓线为乙方出资本金的110%即110万……另双方同意如果账户盈利达到总资产的10%时,甲方有权提取全部盈利部分乙方必须予以配合。第五条:支付账户资金管理费。甲方按半年付资金账户管理费率7.8%即7.8万元支付给乙方,按月付账户管理费率1.3%即1.3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落款处由胡康乐签字,乙方落款处由财宝宝公司盖章。2015年3月18日,胡康乐通过胡红萍的账户向纪丞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的账户(账号:×××)转账213000元。2015年4月22日,胡康乐通过同样方式向上述账户转账13000元。2015年5月26日,胡康乐通过胡红萍账户向纪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转账13000元。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3日、2016年8月24日,胡康乐分三次向纪丞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转账,每次转账13000元,共计39000元。关于《股票合作协议》的内容,各方均认可:由乙方提供信托账户密码,甲方在里面操作买卖股票,约定一个比例,盈利后甲方向乙方申请提现,乙方再将钱打给甲方。一审庭审中,胡康乐提交2016年9月16日《终止股票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该协议有效,纪丞和财宝宝公司应依据此协议退还风险保证金。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融资方):胡康乐,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XX****XX。乙方(出资方):纪丞,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3XX****XX。甲乙双方根据已签署《股票合作协议》就终止合作投资股票一事达成以下事宜:一、合作账户初始信息……二、终止合作账户信息。2015年9月16日甲乙双方合作协议到期,甲方提出终止合作,账户信息如下:甲方胡康乐账户XXX,总资产为1359362.07元整;包括乙方本金100万元整……扣除以上资金后甲方风险保证剩余359362.07元整,乙方需要向甲方银行账户支付359362.07元整……三、甲乙双方银行信息:甲乙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约定的银行账户进行,并以银行记录作为依据。甲方指定开户行: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账号:×××,姓名:胡康乐。乙方指定开户行:招商银行宣武门支行,账号:×××,姓名:纪丞。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就协议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风险保证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债权债务等)提起仲裁、诉讼、申诉、信访,否则,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甲方应双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费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自签订之日起10到15个工作日内,欠款方应将欠款金额支付到对方在本协议中预留的银行账户(甲方认可并理解因特殊市场行情或银行等原因导致款项未能及时到账的,乙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可再行协商解决)。甲方落款处由胡康乐签字,乙方落款处由财宝宝公司盖章。财宝宝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终止协议中有免责条款,特殊市场行情指所有因股票事宜发生的事件,胡康乐也不应当提起诉讼,否则应双倍返还已经支付胡康乐的两笔费用。纪丞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这是胡康乐与财宝宝公司签订,与纪丞个人无关。胡康乐另提交短信截图,拟主张纪丞承认股票终止、欠胡康乐钱一事。纪丞表示10月22日短信是财宝宝公司发的业务手机号码所发送,手机有时放在承天晴阳公司,会让员工回工作号码的短信。财宝宝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亦不认可该手机号码是其公司所发。财宝宝公司提交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平安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纪丞通过他的账户和他代理人张巧霞的账户分别向胡康乐转账88089.3元与13万元,并表示是因为胡康乐与打款人胡红萍不一致,担心胡红萍主张不当得利,所以财宝宝公司向胡康乐返还风险保证金。胡康乐认可证据真实性,表示收到的两笔钱是股票盈利部分,盈利不能由胡康乐提出,是财宝宝公司提现再转给胡康乐。纪丞对此证据认可。财宝宝公司未再就此举证。纪丞提交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客户资金通过纪丞账户最后都汇到了财宝宝公司吴从金的账户,其中2015年3月18日纪丞转给张巧霞的325000元系财宝宝公司财务人员操作,是发给员工的提成和工资。财宝宝公司认可该证据,认可3月18日的转账是由财宝宝公司操作,是应纪丞要求转给张巧霞,给纪丞后就由其分配,是给纪丞团队的工资、提成和绩效奖金。胡康乐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关联性,认为《终止股票合作协议》是与纪丞签订。纪丞另提交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证明纪丞曾是财宝宝公司员工及离职时间,这不是纪丞的个人行为。胡康乐认可证据真实性,认可纪丞系财宝宝公司员工,但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离职证明为2015年9月6日,《终止股票合作协议》签署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财宝宝公司认可该组证据,表示公司是格式协议,业务员报请离职需要时间,可能造成离职在先、签约在后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股票合作协议》与《终止股票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与胡康乐签订协议的相对方:首先,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均有财宝宝公司盖章;其次,上述协议中抬头处虽打印有纪丞的名字及信息,但并无其亲笔签名,且各方均认可纪丞曾是财宝宝公司的员工;再次,胡康乐将风险保证金及管理费转账至纪丞的账户,系根据《股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进行,并不能因合同此约定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纪丞,故财宝宝公司应为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财宝宝公司关于已向胡康乐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辩称,因该转账发生在《终止股票合作协议》之前,且《股票合作协议》之中有关于盈利的约定,各方亦认可胡康乐的炒股盈利须向乙方申请提现、由乙方转账给胡康乐,故对财宝宝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胡康乐要求财宝宝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及收益359362.0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康乐称财宝宝公司同意按照24%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胡康乐要求纪丞返还风险保证金及收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宝宝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甲方认可并理解因特殊市场行情或银行等原因导致款项未能及时到账的,乙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根据财宝宝公司自述的《终止股票合作协议》的签订过程,可以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该条款免除了一定条件下财宝宝公司的违约责任,财宝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故对财宝宝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财宝宝公司的其他辩称,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财宝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康乐风险保证金及收益三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二元零七分及利息(利息以三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二元零七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胡康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胡康乐认可在签订《股票合作协议》过程中,从未见过纪丞本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康乐持《股票合作协议》与《终止股票合作协议》要求纪丞与财宝宝公司连带偿还风险保证金及收益359362.07元及利息,但,上述协议中仅在抬头处打印有纪丞的名字及信息,纪丞本人并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名,仅有财宝宝公司在上述协议的落款处盖章,胡康乐亦认可从未见过纪丞本人。因纪丞曾是财宝宝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代表财宝宝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胡康乐将风险保证金及管理费转账至纪丞的账户,系根据《股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进行,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纪丞,故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财宝宝公司,而非纪丞个人。胡康乐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康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胡康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书 记 员 苏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