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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学焕与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焕,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602行赔初4号原告张学焕,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街亭镇朱龙湖村**号。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代理)高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玛丽,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达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诸暨市,系原告之女。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法定代表人楼文钢,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根生、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焕与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焕及委托代理人高峰、张玛丽,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石建勇及委托代理人杨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焕诉称:原告系诸暨市朱龙湖村村民,1982年合法使用的11间房屋用于居住生活。2016年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原告向被告先行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听取原告关于赔偿的意见,径直出具拒赔文书。原告认为,被拆房屋系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所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均在被拆除房屋建造之后发布实施,无溯及既往效力。村庄规划显示被拆房屋使用土地为建设用地,原告的房屋不违反规划。请求判令将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从诸暨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档案(其中含诸暨县村镇规划审批表、街亭乡朱龙村建设规划说明书、珠龙村1983-1990年规划用地平衡表、街亭乡朱龙村现状图及规划图)、《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诸政办发(2014)103号文件,证明涉案房屋在1984年前就已经存在,由原告合法使用;2、张曰昌、翁方楚、金玉萍、张道卿、张根灿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建造于1982年,面积是320平方米,位置在毛竹园边,其中有一间属于原告购买,建房的土地属于废弃地,大部分属于村批给个人的毛竹园;3、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给原告的通知1份、收据1张及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鸭棚已经以罚代批,属于合法建筑;4、照片五张,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及位置,说明被拆房屋不是被告所说的只有5平方米;5、《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2015)绍越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的主体适格。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合法权益受损是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已生效的(2015)绍越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违法的理由主要是拆除程序不当。判决中同时认定,被强制拆除建筑物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建设。同时,原告申请国家赔偿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二、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收到后即进行了认真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系合法财产,且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诸街赔决字第3号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出示其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含原告申请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即收据、照片、房屋情况说明、原告本人说明、判决书)、申请书寄送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相关材料的事实;2、《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经被告庭后确认及本院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证据本身也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对于房屋建造时间、用途、面积及拆除时间的陈述与本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证明的房屋是否属于可以确权登记一节,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该土地使用费是临时建筑使用费,故不能达到原告提出的以罚代批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所反映的位置是否为拆除的房屋位置无法体现,且在(2015)绍越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涉案的建筑物所建年代较早,且已有11年没有经过管理使用,存在大量倒塌的情况,故被告才拆除了其中的5平方米左右未倒塌的建筑,而照片并非在拆除当时拍摄,无法反映实情,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既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相应的参照物,无法确认相关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张学焕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诸暨市街亭镇龙山村(珠龙湖自然村)建造了320平方米的鸭棚一处。2014年9月2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用于养鸭留存下来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绍越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张学焕位于诸暨市街亭镇龙山村(珠龙湖自然村)用于养鸭的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请求被告将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11月24日,被告作出《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系合法财产,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时查明,本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告所述的320平方米鸭棚在被告2014年9月实施行政强制时已有11年没有管理使用,该案件在审理中出示的被强制拆除前的涉案建筑物照片显示,有部分建筑物只剩下部分砖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形的,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只有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因程序问题已经法院确认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拆除的原告建筑物是否系合法建筑及原告申请行政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其建筑物建于1982年的相关证据,但不能据此证明该建筑物系依法建设,原告提供的1994年、1995年的收据及票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缴纳临时建筑使用费,无法确认涉案房屋按原告自述已经以罚代批的事实。至于原告所称,涉案房屋符合《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诸政办发(2014)103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应当给予确权的房屋。本院认为该文件相关条款的规定只适用于1987年1月1日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的行为,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进行规范,而本案原告建房的目的是用于养殖业需要,且在文件实施之前已多年没有管业使用,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涉案房屋。原告无论在行政赔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没有提供涉案被拆房屋属于原告合法财产的充分证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焕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