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鲍某1与鲍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1,鲍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696号原告:鲍某1,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鲍某2,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3,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鲍某1与被告鲍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1及被告鲍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二岁公牛一头,价值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将八头牛交给被告放牧,2017年3月22日,原告交由被告放牧的一头牛窝死在山上,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鲍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鲍某2辩称,2017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双方是口头约定组群放牧,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约定如果牛丢失了则由放牧人员按市场价格全部赔偿,如果牛死亡,且尸体完整,则放牧人员不负赔偿责任。死亡的牛是二岁白某公牛,左眼失明,这头牛的市场价应为5600元或5700元左右。被告鲍某2为支持其辩解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被告鲍某2与其他牧主签订的放牧合同四份,予以证明2017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牛丢失了则由放牧人员按市场价格全部赔偿,如果牛死亡,且尸体完整,则放牧人员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二、提交2017年4月11日被告鲍某2与牧主吴艳伟、高宏杰、曹永林、曹振龙签订的合同一份,予以证明2017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鲍某2确实与所有牧主约定如果牛丢失了则由放牧人员按市场价格全部赔偿,如果牛死亡,且尸体完整,则放牧人员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1及被告鲍某2同系克什克腾旗芝瑞镇马架子村莫力沟村民组村民,二人系叔侄关系。2017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自发组织将本村民组各户的牛交由被告鲍某2放牧,由该组村民支付放牧费,费用为每头牛350元,约定放牧时间截止2017年年底,原告鲍某1也将自家所有的八头牛交由被告鲍某2进行放牧。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在被告鲍某2组群放牧本村民组各户牛期间,于2017年3月22日原告鲍某1家的一头二岁白灰颜色的公牛窝死在放牧山场,该头牛系自家饲养的当地牛所繁殖,并不是特殊种公牛,原告鲍某1主张该牛按种公牛价值13000元要求被告鲍某2赔偿,被告鲍某2辩解主张该牛应以本地的普通肉牛的标准计算,价值为5700元左右,经双方协议对该牛的价值认定,双方认可该牛的价值为7000元。另查明,被告鲍某2在发现原告鲍某1家的这头牛窝死在放牧山场后,回到本村民组告知原告鲍某1家的牛窝死的情况,原告鲍某1未到放牧山场看牛且未将该牛死后的残肢进行处理被告鲍某2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鲍某1将自家的牛交由被告鲍某2进行放牧,原告鲍某1按每头牛350元的价格支付放牧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放牧合同关系已经形成,被告鲍某2应当在放牧期间对原告鲍某1的牛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因疏忽管理造成该牛的非正常死亡,被告鲍某2在放牧期间未对放牧管理的牛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鲍某1的牛窝死在放牧山场,被告鲍某2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鲍某2提出的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约定如果牛丢失了则由放牧人员按市场价格全部赔偿,如果牛死亡,且尸体完整,则放牧人员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因被告鲍某2未提供其与原告鲍某1的书面合同,亦���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通过被告提交的2016年的放牧合同及2017年被告与其他牧主签订的合同无法体现原、被告双方2017年的放牧约定,故对被告鲍某2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鲍某1发表的最后意见中提出要求被告鲍某2赔偿7000元,被告鲍某2同意赔偿,辩解主张应扣除牛死亡后的残值1500元,因被告鲍某2在发现放牧牛死亡的情况后,已向原告鲍某1告知,被告鲍某2履行通知义务,被告鲍某2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鲍某1家牛死亡造成的损失5500元;二、驳回原告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 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