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范某、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本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汤俊鑫,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市蜀山区人社局创业服务中心主任,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程某某及辩护人汤俊鑫、刘滔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为了承租鼎鑫(BOSS)商务大厦3至5层,2009年底的一天,范某通过程某某送给喻某现金2万元。2、为了上述同样事由,2010年3月的一天,范某通过程某某送给了喻某现金5万元。3、为了上述同样事由,2010年4月的一天,范某通过程某某送给了喻某现金5万元。4、为了承租二里街门面房,2011年底的一天,范某通过程某某送给了喻某现金10万元。5、为了表示感谢,2012年春节,程某某到喻某家拜年时,送给喻某现金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任职及岗位职责证明、相关合同及财物凭证等书证,证人喻某、康某的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均为23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春节送给喻某1万元,因范某并不知情,亦不是为范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纳入范某行贿的金额;2、共同向喻某行贿系由程某某提出并负责实施,故范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范某具有自首情节;3、范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喻某受贿案侦破起关键作用。综上,建议对范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认为自己只起到了介绍作用;2、对涉案数额23万元没有异议,但起诉书第1起其事先并不知情,到喻某家才知道是现金,第4起的10万元有可能是喻某要退给范某,范某又重新让其送过去的。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而非行贿罪,其和范某没有共同的行贿故意和利益需求、客观上只处于中间位置。2、起诉书第5起的1万元,因程某某给喻某拜年时主观上无行贿的故意,客观上未有谋利行为,不应纳入犯罪数额,属正常民风民俗。3、起诉书第4起1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应纳入犯罪数额。该10万元应是喻某退给范某,范某又通过程某某送给喻某的,即使不是退款,程某某主观上无谋利的故意,客观上范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4、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本案事实,犯罪较轻。综上,建议对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合肥市蜀山区商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对所属资产鼎鑫(BOSS)商务大厦3至5层进行招商。被告人范某经被告人程某某介绍,认识了时任合肥市蜀山区商务局局长兼资产管理公司法人代表的喻某。为了承租鼎鑫(BOSS)商务大厦3至5层,范某多次通过程某某向喻某行贿,具体如下:1、2009年底,范某、程某某来到蜀山区颐和花园小区喻某住处楼下,范某将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交程某某,由程某某前往喻某家中送予喻某,因喻某拒绝,程某某从中取出2万元送给喻某。后程某某从中截留8万元,其余10万元交还给范某。2、2010年3月,范某、程某某、喻某等人至六安梅山水库游玩,范某在水库宾馆房间内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交程某某,由程某某前往喻某房间送给喻某,后程某某从中取出5万元送给喻某。其余5万元被程某某截留。3、2010年4月,因租房一事没有进展,一天中午,两人来到蜀山区政府办公楼下,范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交程某某,程某某来到喻某办公室将钱送给喻某,喻某收下5万元,其余5万元交予程某某,程某某退还给了范某。2010年8月,喻某决定将鼎鑫(BOSS)商务大厦3至5层租给范某,因范某当时尚未成立公司,即以山东威尼斯酒店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和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承租协议。2010年10月,范某成立了合肥市鑫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1月以该公司的名义和资产管理公司重新签订了承租协议。2012年7月,经范某要求,资产管理公司与合肥市鑫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延期至2012年9月8日开始计算,且同意合肥市鑫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房产招商合作。4、为了承租合肥市蜀山区商务局位于二里街的门面房,2011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范某、程某某来到蜀山区政府办公楼下,范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交程某某,程某某来到喻某办公室将钱送给喻某。5、2012年春节期间,程某某来到喻某位于本市蜀山区岚翠苑的家中拜年,以给喻某儿子红包的方式送给喻某1万元现金。该1万元来源于上述截留款项。2016年2月,喻某被合肥市纪委双规调查,期间,其主动交代了收受范某、程某某贿赂的事实。同年3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被侦查机关带回调查,被告人范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本案事实。同年3月5日,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范某、程某某涉嫌犯行贿罪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其截留的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鼎鑫(BOSS)商务大厦3至5层房屋租赁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转租协议,长丰路农贸市场改建扩建工程协议书,合肥市蜀山区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喻某任职文件,合肥鑫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鑫瑞网络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文件,侦查机关扣押清单,两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鼎鑫(BOSS)商务大厦3至5层租金评估报告,视听资料,证人喻某、康某、武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程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综合评析:1、关于程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经查,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程某某和范某系同学关系、交往密切,其得知范某有经营酒店的意图后,向范某提起了鼎鑫(BOSS)商务大厦3至5层对外招商的信息,并应范某的要求介绍了自己以前的领导喻某给其认识,在范某和喻某就招租事宜初步商谈后,程某某为促成双方行贿、受贿的实现,凭借自己和喻某熟识,帮助撮合、传递财物,从而使范某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使喻某获得贿赂款,其自己本人亦通过截留方式非法获利。本院认为,程某某所起作用是居间介绍、牵线搭桥、帮助撮合、传递财物的作用,在承租事宜上其与范某并无共同利益需求,即使在送钱数额、时间上和范某偶有商量,亦是为顺利实现行贿与范某形成的合意,而非共同行贿的合意,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而非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能够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不能成立。2、关于起诉书第5起指控的1万元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程某某供述,该1万元从之前其帮范某送给喻某的钱款中截留而来,送钱目的系为范某承租鼎鑫(BOSS)大厦事宜等;补充协议、两被告人供述证实,直至2012年7月,范某仍在鼎鑫(BOSS)大厦租金延期缴纳、申请转租等事宜方面要求喻某关照并实际获得认可。本院认为,主观上,范某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程某某为促使行贿实现,在就承租鼎鑫(BOSS)大厦事宜上给喻某送钱具有一致合意,且该1万元实际来源于范某;客观上,程某某送钱时范某虽已实际取得承租权,但程某某送钱的目的即为范某获得承租权感谢喻某,亦为继续和喻某搞好关系,为范某承租后续事宜做铺垫,事实上范某后期在租金延期缴纳、同意转租等方面亦获得喻某的帮助。故该1万元应计入犯罪数额,程某某在答应帮范某传递财物给喻某后,自行决定何时传递并不影响该1万元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起诉书第4起指控的10万元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喻某的证言,拆迁协议、二里街门面房承租协议书等证据。经查,两被告人的供述、喻某的证言在程某某帮范某送了该10万元给喻某这一点是基本一致的;喻某和范某均未曾提及喻某退还过范某10万元贿赂款,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足以证明,范某为在二里街门面房承租方面获得竞争优势,通过程某某送给喻某该10万元,该10万元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构成行贿罪能够成立。被告人范某、程某某在被追诉前分别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程某某退缴了截留赃款的情节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查扣在案的赃款12万元由查扣机关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