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虎与肖勇、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肖勇,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5096号原告:刘虎,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肖勇,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王玲玲,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刘虎与被告肖勇、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肖勇、王玲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被告位于襄州区××大道南(××)××区××单元××楼502房屋(房权证:襄州区字第××号)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刘虎签订借款合同,借用期间30天,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肖勇、王玲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肖勇、王玲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刘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0天,即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还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肖勇、王玲玲将共同所有的位于襄州区××大道南(××)××区××单元××楼502(房权证:襄州区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襄樊鑫海亨利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鑫海公司)作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肖勇、王玲玲,担保人鑫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以房屋抵押的行为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虎要求被告肖勇、王玲玲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要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勇、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王玲玲偿还原告刘虎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肖勇、王玲玲偿还原告刘虎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肖勇、王玲玲负担8000元,原告刘虎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 玉 琴人民陪审员 刘 姝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