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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梁大族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大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13号罪犯梁大族,男,1984年10月9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复字第3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梁大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高刑执字第87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32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大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大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32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