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列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列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579号原告: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联社榜罗信用社职工。被告:刘列列,女,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列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列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列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6971.5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刘列列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列列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刘列列尚欠本金20000元,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6971.58元。被告刘列列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的事实都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列列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列列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8.04‰(年利率9.65%),2014年5月17日到期,被告借款是妇女小额贷款,借款期限内利息由政府补贴。逾期按照原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列列支付了1700.13元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榜罗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列列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列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列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5月17日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04‰上浮3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已经支付的利息1700.13元计算时退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刘列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魏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子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