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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更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启才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启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关于贵州省兴义监狱提请罪犯吴启才减刑一案的审查报告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罪犯吴启才,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二、案件来源因盗窃罪,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系累犯。2012年7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月),报请本院审理。三、审查情况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兴刑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止)。距上次减刑间隔时间为一年零七个月。罪犯吴启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考核中,该犯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三、处理意见裁定:对罪犯吴启才减去有期徒刑七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止)。理由如下:1、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2、上一次减刑为十个月,且距上次减刑间隔时间为一年零七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的规定。以上意见是否得当?请合议庭评议。承办人:陈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204号罪犯吴启才,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启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系累犯。判决生效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兴刑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启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启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蕊丽审判员陇忠平审判员王幼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黄定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