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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孔向存与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向存,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023号原告:孔向存,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法定代表人:郑凯,董事长。原告孔向存与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向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铺三间,总价221010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初始登记),并于交房之日起1095天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书(转移登记),且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对商品房面积差价和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交的税费。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兴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孔向存(买受人)购买兴茂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道××号×三套商业用房,测绘建筑面积分别为88.39平方米、82.27平方米、70.46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三套商品房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9335元、9352元、9352元,总价款分别为825103元、769402元、658966元。孙向存所购商品房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抵押登记部门为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兴茂公司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向孔向存交付商品房。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二)转移登记载明“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而导致已付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延期取得,两者的违约金不重复计算。”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孔向存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购房款的支付义务。兴茂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孔向存交付了商品房,交房时,双方对房屋面积进行了确认,因面积差,三套商品房兴茂公司共向孔向存退还了43364元购房款。之后兴茂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孔向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孔向存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客户款项结算确认表、房屋面积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孔向存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其义务,而兴茂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为孔向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孔向存现有权要求兴茂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关于孔向存要求兴茂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兴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孔向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客观事实,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兴茂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是“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而导致已付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延期取得,两者的违约金不重复计算。”从该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孔向存要求兴茂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孔向存要求兴茂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孔向存要求兴茂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孔向存办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道××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并向原告孔向存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221010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始计算至不动产权证办结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孔向存已预交,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孔向存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