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西古县晋辽下辛佛煤业有限公司与李秀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古县晋辽下辛佛煤业有限公司,李秀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17号原告:山西古县晋辽下辛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古阳镇下辛佛村。法定代表人:于永昌,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男,汉族,财劳科副科长,住古县古阳镇下辛佛村。被告:李秀莉,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古县岳阳镇南坡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古县晋辽下辛佛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县晋辽下辛佛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被告李秀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古县晋辽下辛佛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不应补足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到原告处上班,工种餐厅服务员、总务员(报工员)。2017年3月6日,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作出古劳人仲裁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于此裁决书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部分,不予认可。因被告2016年4月至6月近2个月长期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规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所以不存在工资差额。李秀莉辩称:2011年6月14日,到原告单位上班,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当时担任的餐厅服务员、总务员,属实。但原告所述在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近两个月长期不上班,不是事实,其在4月28日还在上班,5月份原告放假,6月1日至6月13日(合同到期日),被告向所在工队队长王德钊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原告所发工资120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补足工资差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这一焦点,本院认为,李秀莉在山西古县晋辽下辛佛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李秀莉2016年4月份没有正常上班,根据劳动法规定,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平均工资为847.5元,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应按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计算。即1420元×5个月=71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2、原告应否补足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关于这一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实发工资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补足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差额。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7238.92元,按照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本地区最低工资为1420元。差额应为9801.08元。综上所述,山西古县晋辽下辛佛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秀莉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差额9801.08元、经济补偿金7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山西古县晋辽下辛佛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秀莉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差额9801.08元、经济补偿金7100元,共计1690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古县晋辽下辛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国锋审 判 员 冯碧青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