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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6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抓获,2017年5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豫P×××××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商水县融辉城小区附近时,被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陶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2.2㎎/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出示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处照片、抽血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志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