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黎与朱忠敏,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文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姚文江,朱忠敏,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28号原告:杨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江被告:朱忠敏被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忠敏、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格仁,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黎与被告姚文江、朱忠敏、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杨黎申请追加被告姚文江,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被告姚文江,被告朱忠敏,被告朱忠敏与被告华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格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32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姚文江与原告杨黎达成了施工意向,原告杨黎承揽了被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地下车库小工工程项目,原告杨黎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交工,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姚文江、朱忠敏并未依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账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2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姚文江和朱忠敏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双方约定,且其承揽的实为被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姚文江和被告朱忠敏偿还原告劳务费32900元。被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姚文江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是带班工人,给工资的时候我没有插手,我没有拿过钱,也没有给工人发过工资,我没有从被告华星公司处拿过工资。我没有给原告打条子,只是算账确认了一下,当时确认的金额记不清了。被告朱忠敏、被告华星公司辩称,这笔劳务费已经由我方通过总包人姚文江支付完毕,并不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我方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已经支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黎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人工费欠条,证明被告尚欠31450元的工程费没有支付,在水区劳动监察大队,当时给了杨黎。被告姚文江质证意见为:无意见,是我确认的,签字是我签的,数额无异议。我没有给原告劳务费。工地从开工到现在两年了,到现在都没有完工。被告朱忠敏、华星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上面写明由姚文江支付,超出工地数额,由朱忠敏垫付,在劳动监察大队已经提交过,将账算完,我方已经将给姚文江带领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欠条有被告姚文江、被告朱忠敏、被告广东华星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误工单,证明误工费3450元,一天150元,一共23天。被告姚文江质证意见为:这个我不清楚,没有我的签字。被告朱忠敏、华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误工单由被告朱忠敏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姚文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市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地下车库工程结算人工费欠条,证明这并不是杨黎自己的钱,而是原告带领的班底的钱,我方给杨黎本人支付了2000元,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其他的钱是原告所带领的班底的钱,原告不能代替别人过来要钱。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证据的证明问题和我方提交证据的证明问题相悖。被告姚文江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该工程是由姚文江总分包的,本案原告是跟着姚文江干活,姚文江代领原告干的活的总金额是41万元,但加上其他费用,共计442276元。加上本案原告的手中的欠条,在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算出来的金额就是这些。并且所有的工人的劳务费都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质证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分包人的所干工程的主体。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笔录中第二页中写明被告华星公司已支付劳务费金额、未支付劳务费金额和剩余劳务费的出具人。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明确了原告领取了三人的金额为5000元,有被告朱忠敏、华星公司的签字,签字日期是12月13日。被告姚文江质证意见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可。对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认可,是我签字。对民工工资发放表不清楚,我不在现场。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民工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予以确认。3、承诺书,证明2016年12月13日收到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工资发放完毕。我方所有工程款41万元,姚文江拿走了6.5万元,我方支付了34万多元,所以尚欠杨黎本人2000元,而后我方是已经支付完毕的。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只是承诺2000元拿到后,剩余的款项我要走诉讼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询问笔录中写明34万元没有支付,被告欠付我诉状中写明的金额。被告姚文江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是原告承诺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模工班工资预支清单,证明他们是独立主体,与原告无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只是复印件并且是流水账,没有原告签字,没有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姚文江质证意见:不认可,没有见过,是原告发放的工资,所以我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星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姚文江(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华星公司将东八家户社区办公楼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姚文江。被告姚文江雇佣原告杨黎。2016年11月9日,《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小工班结算人工费欠条》载明:“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小工班明工工资明细:杨黎31450元……”被告朱忠敏在该欠条下方签署“该款项属姚文江支付,超出工地应支付数额,现由朱忠敏垫付。”被告华星公司盖章。被告姚文江在该欠条下方签署“以上属实,同意支付”。2016年11月8日,《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社区故意停工误工单》载明:“鉴于红光山南社区故意停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总计天数23天……误工补助按市场明工小工单价150元/天。”被告朱忠敏在该误工单下方签署“因红光山社区无故停项目工人停工,没有通知也没有任何原因,造成工人误工20来天,以上属实,望社区解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华星公司向原告杨黎发放工资2000元。被告姚文江认可其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及生活费。另查,被告朱忠敏及被告华星公司均认可,被告朱忠敏系被告华星公司负责人。被告姚文江与被告华星公司尚未结算。经释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包括劳务费29450元及误工费34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450元及误工费34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劳务费问题,被告姚文江雇佣原告杨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杨黎向被告姚文江提供劳务后,被告姚文江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杨黎与被告姚文江确认,被告姚文江应支付原告杨黎劳务费31450元,其中原告杨黎已收到被告华星公司支付的2000元,故被告姚文江应向原告杨黎支付剩余劳务费2945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按照每天15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低于原告实际工资,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据此主张23天误工费3450元(15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黎由被告姚文江雇佣,误工费由被告姚文江支付。被告姚文江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杨黎与被告华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星公司及负责人被告朱忠敏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误工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江支付原告杨黎劳务费29450元。二、被告姚文江支付原告杨黎误工费3450元。三、驳回原告杨黎对被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忠敏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姚文江应支付给原告杨黎的款项共计329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原告已预交1452.75元),由被告姚文江负担。余款830.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黎。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