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6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4657扬州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孚力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海孚力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6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扬州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被执行人:上海海孚力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莹。申请执行人扬州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海孚力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上海海孚力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06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以人民币2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亦未反馈有可供执行财产;另经本院多方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981.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