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唐为照与黄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为照,黄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民初171号原告:唐为照,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献远,蒙山县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奇峰,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原告唐为照与被告黄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为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献远,被告黄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为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2万元利息给原告;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在2011年11月还10万元,2011年2月还1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13万元未能还清,遂重新写下借条给原告,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2万元,2017年底前还5万元,2018年底还6万元。但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多次追索仍无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转账记录各1份,拟证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及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奇峰辩称,原、被告之间应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当时原告知道被告有项目需要投资,并就工程签订了协议,因此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20万元进该项目,如果投资成功,该20万元算是投资,如不成功每人承担一半,即各承担10万元。原告投资后也参与了工程经营管理。该借条是原告带社会人员威胁被告写的,该款不是借款,是投资款。被告也支付了7万元给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3万元借款。被告黄奇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原告唐为照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20万元到被告黄奇峰的账户。之后,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陆续归还了7万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原告13万元,2017年1月25日还2万元,2017年底还5万元,2018年底还6万元。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存款20万元到被告账户时未明确该款的性质,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7万元给原告,并于2017年1月19日写下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认为该款项属于投资款,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履行,其行为已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借款虽尚有两期没有到期,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基数有误,应以到期的借款2万元为计息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息,其余借款尚未到期,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奇峰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唐为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黄奇峰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朝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