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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951号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毛许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金燕路40号。负责人:俞开武,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温琳英,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营公司)与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标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被告一分公司、龙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闫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标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84105.62元;2.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74532.43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本市原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60266.36元,合同中并约定了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造成原告经济周转困难,并致原告产生一定损失,一分公司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3月13日一分公司主持对工程量进行清标,发现施工现场实际标高均高于合同招标文件规定的10.5米以上,该部分工程量本应由中标单位湖南六建施工完成,因该单位此部分的投标报价较低,如施工将会亏损,已向一分公司提出,要求放弃此部分工程的施工。一分公司要求原告来完成,原告考虑到工期与价格问题,提出需另行订立协议或补充协议。后一分公司指派个体土方老板刘子法具体施工,因刘子法无资质,必须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并可以另行订立协议。2013年4月12日中午,原告收到一分公司发来的《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合同》与《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补充协议》,2013年4月12日下午收到《进场通知》,2013年4月23日又收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4月17日对施工现场实际标高进行了测量,工程实际于2013年5月至6月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7月完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由于一分公司的原因上述补充合同一直未签订。工程竣工后,原告经一分公司同意及时向该司递交了含上述增加的土方工程量部分的工程结算报告,送审价为1785119.85元。2014年1月29日一分公司负责人刘新龙电话要求原告先行垫付10万元土方款,同日,刘子法向原告借土方工程款10万元(已另案判决)。一分公司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报告后,交给本工程跟踪审计单位江苏华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公司进行了审计,该公司征询意见书审定价为142万元左右(不包含刘子法所做增加的土方工程部分)。后一分公司又以区审计为由,违反了国家有关同一个工程不得进行二次审计的规定,于2014年8月又重新委托南京天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直到2016年1月19日才向原告发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征求意见书》,原告为能在2016年春节前取得工程款,只好保留意见,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工程审计核定结算价为984105.62元,随后向一分公司提供尾款284105.62元的发票,要求一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司仅支付20万元,尚有尾款84105.6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分公司、龙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的内容,结算待审计后付款至审定价款的95%。因最终的审计报告至今还未做出,所以一分公司不能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84105.62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尾款中还应扣减计量表安装费3000元、维修费3000元、超比例审计服务费28106.06元合计34106.06元。在合同履行中,一分公司均按时付款,从未拖延,因此原告主张一分公司逾期付款无依据。即使一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在2014年10月30日前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月原告、一分公司及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结果征求意见书,确认核定金额为984105.62元,当时原告并未就逾期利息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认放弃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告金标营公司与(承包人)被告一分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本市下关区(注:现鼓楼区)老水关桥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小区道路、绿化、围墙及小区智能化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29日(前述日期均以进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1060266.36元;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开工前发包人已将水、电接至本工程用地红线边,并已安装好计量表具,中标人需自行进行搭接,并承担招标人安装计量表具所发生的费用,此工程招标人已计算出固定的需要中标人承担的计量表具安装费用3000元整,在工程价款结算时一并扣除,请各投标人投标时考虑此费用因素;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合同签订后并在中标单位进场提交开工报告并经批复后支付合同价款5%的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小区道路、绿化、围墙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40%;小区智能化、路灯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70%;而后提交工程结算待审计后付款至审定价款的95%;留审定价款的5%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时间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不计利息);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相关约定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如经审计核减额占审定价款10%以内的,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如经审计核减额占审定价款10%以上的,超过审定价款10%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等内容。签订上述协议的当日,金标营公司与一分公司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审定价款的5%,一分公司在本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如一分公司派人维修,则先扣除维修费用后返还质保金。2013年7月26日,涉案工程由施工单位即原告金标营公司、建设单位即被告一分公司、监理单位南京普兰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在当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验收意见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被告一分公司先后于2014年2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合计支付原告90万元。因涉案工程路面局部开裂,一分公司联系案外人第三方江苏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参与维修,2015年2月15日,原告现场负责人王宗超签字表示同意支付3000元维修费。2015年3月6日,南京市鼓楼区审计局与南京天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审计合同》,约定南京市鼓楼区审计局委托南京天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市老水关桥地块经济适用住房(桥景苑)项目工程结算审计、财务决算审计,结算审计费用的费率为核减额的4%。2016年1月19日,南京天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结果征求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送审金额1785119.85元,核定金额984105.62元,核减数801014.23元;在收到本审计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无意见。”金标营公司、一分公司均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并均未在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证明书、银行单据、《委托审计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结果征求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2016年1月19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结果征求意见书》,金标营公司与一分公司均对此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应以该意见书核定的金额984105.62元予以结算。一分公司已支付原告90万元,尚有84105.62元未予支付。一分公司主张应扣减的费用,其中计量表安装费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此项费用不应扣减;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宗超已同意支付3000元维修费,此项费用应予扣减;合同约定超过审定价款10%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故原告应承担该部分审计费28104.15元〔(801014.23元-98410.56)×4%〕。84105.62元中扣减前述维修费3000元、审计费28104.15元后,一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尾款53001.47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一分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5%的预付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后付款至审定价款的95%,但合同履行中一分公司迟延付款,故其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段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的预付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以53013.32元(1060266.36元×5%)为本金;付款至合同价款的70%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以689173.13元(1060266.36元×70%-53013.3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以242186.45元(1060266.36元×70%-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以42186.45元(242186.45元-20万元)为本金;付款至审定价款的95%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以192713.89元(984105.62元×95%-1060266.36元×70%)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以34900.34元(984105.62元×95%-90万元)为本金。因一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故龙创公司应在一分公司不能付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1.47元;二、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以53013.32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以689173.13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以242186.4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以42186.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以192713.8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4900.34元为本金,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付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文君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