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仁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王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王张建,杨景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580号原告:高仁斌,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梁宝恩,系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歧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主要负责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张建,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鸿,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丽,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高仁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王张建、杨景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被告王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鸿,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斌诉称:2016年1月6日14时0分许,被告王张建驾驶鲁R×××××号轻型货车由东区天奕国际工地往中山六路行驶至中山六路出口时,与沿中山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驶至由高仁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高仁斌受伤。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王张建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高仁斌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张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仁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仁斌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等。2016年10月25日高仁斌第二次在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并接受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天数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等。出院后休息30天。2016年12月14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仁斌因交通事故受伤评为九级伤残。被告王张建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杨景丽,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以上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90878.6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王张建和杨景丽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请金额231766.11元。2.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鲁R×××××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按照本次事故的第一次诉讼的判决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19121.33元,我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90878.67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只在交强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居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我司只确认按农��标准计算;3.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张建答辩称,1.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我方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景丽所有,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我方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王张建具有驾驶证。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3.事故发生时,我方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景丽所有,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被告杨景丽应与被告王张建一同承担;4.我方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查实:①营养费,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②交通费,原告并未出示相关受伤期间外出交通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公正判决。被告杨景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杨景丽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4时0分,王张建驾驶鲁R×××××号轻型货车由中山市东区天奕国际工地往中山六路行驶至中山六路出口时,与沿中山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驶至由高仁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高仁斌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张建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仁斌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仁斌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26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高仁斌前期的费用本院已作处理。原告高仁斌于2016年10月25日再次入住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5天。被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留陪护1人等。中山市博爱医院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高仁斌需要休息30天。原告高仁斌后期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10.92元,全部由原告高仁斌自行支付。2016年11月28日,高仁斌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A0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高仁斌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属肩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高仁斌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高仁斌还支付了中山市鸿信公司陪护费90元。另查明:原告高仁斌的父亲高增明(1952年12月28日出生)与母亲蒋五金(1956年9月15日出生)共生育高仁斌等二名子女;原告高仁斌与妻子林晓芳生育儿子高俊杰(2002年9月8日出生)。再查明,被告王张建驾驶的鲁R×××××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景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鲁R×××××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高仁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张建在事故中承担要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由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景丽虽是肇事鲁R×××××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无依据证实杨景丽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张建个人承担向原告高仁斌赔付。二、关于原告高仁斌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4610.92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5天);3.营养费600元(按照原告高仁斌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以上三项合共5710.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按照限额支付了10000元,故超出限额部分5710.92元,由被告王张建承担80%即4568.74元向原告高仁斌赔付。(二)1.护理费740元(按照原告高仁斌第二次住院的情况酌情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5天,加上陪护费发票90元,即护理费为130元/天×5天+90元=740元);2.误工费4666.67元(按照中山市优益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高仁斌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高仁斌住院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即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35天=4666.67元);3.残疾赔偿金139028元(根据原告高仁斌提供的收入证明及暂住证等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20%=139028.8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高仁斌诉求计算139028元);4.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92.40元(原告高仁斌父亲高增明1952年12月28日出生,需抚养16年;原告高仁斌母亲蒋五金1956年9月15日出生,需抚养20年;原告高仁斌儿子高俊杰2002年9月8日出生,需抚养4年;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均由二人抚养,则高增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6年×20%×1/2=41076.96元;蒋五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20年×20%×1/2=51346.20元;高俊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0元/年×4年×20%×1/2=10269.24元;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102692.40元);6.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高仁斌就医情况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七项合计259427.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90878.67元范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原告高仁斌第一次起诉时已在该限额内支付了19121.33元,故本案的限额为90878.67元),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90878.67元,超过限额部分168548.40元,由被告王张建承担80%即134838.72元,向原告高仁斌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仁斌交通事故损失90878.67元;被告王张建应赔偿原告高仁斌交通事故损失139407.46元(计算方式:4568.74元+134838.72元=139407.46元)。原告高仁斌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杨景丽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仁斌交通事故损失90878.67元;二、被告王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仁斌交通事故损失139407.46元;三、驳回原告高仁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原告高仁斌负担100元(原告高仁斌已预交23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王张建负担2803元(被告王张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高仁斌2288元,向本院交��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