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刘新伟与李桂艳、刘彤、刘勇、张晓林、李清君、秦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刘新伟,李桂艳,刘彤,刘勇,张晓林,李清君,秦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吴大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程鹏书,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伟,男,满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刘新伟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艳,满族,1956年1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彤,满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满族,1986年5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林,满族,1986年9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君,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秀芝,满族,1962年6月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刘新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艳、刘彤、刘勇、张晓林、李清君、秦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银行本溪分行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存在错误,请求改判纠正;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新伟、李桂艳、刘彤、刘勇、张晓林、李清君、秦秀芝承担。事实及理由:1、《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九条均赋予债权人享有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判决驳回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损害了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利。朝阳银行在一审诉请中提出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有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一审判决对土地使用权只字未提。2、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存在以下几点错误:(1)刘新伟所偿还的利息实际上是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对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正常贷款利息并未偿还,一审存在漏判。(2)一审判决认定罚息、复利的计算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天,则判决生效十天后至借款还清之前的罚息、复利将无法得到保护,朝阳银行本溪分行也无法就该期间利息申请强制执行。(3)一审判决对复利的表述存在错误,损害朝阳银行本溪分行的权益。刘新伟辩称:抵押属实,不同意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关于利息的上诉,因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已经很高了,不能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了。刘彤辩称:不同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上诉请求。李清君、秦秀芝辩称:1、抵押属实,但不是出于本意。朝阳银行本溪分行让李清君去的时候没有说明贷款的风险和后果,在贷款的当天秦秀芝没去,合同上秦秀芝的名字是过了好多天到李清君家找的秦秀芝进行的补签。因以前为刘新伟用争议房屋进行过担保,秦秀芝以为签完字该房房照就会返还。2、办他项权证的时候李清君根本没有看到房照,不知道是怎么进行的抵押。3、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存在违规,争议房屋不值150万。刘新伟提出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罚息、复利减少3.2万元。2、改判刘新伟承担法律保护的银行利率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朝阳银行本溪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1、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借贷本金,刘新伟没有异议,刘新伟因为意外情况的发生没有按时偿还款项,导致违约行为发生,刘新伟正在积极筹措资金,早日归还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借款本息。2、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9.282%计算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14%收取利息,不应加大债务人负担。朝阳银行本溪分行辩称:不同意刘新伟的上诉意见,朝阳银行本溪分行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李清君、秦秀芝、刘彤辩称:同意刘新伟的上诉意见。李桂艳、刘勇、张晓林未作答辩。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新伟、李桂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刘彤、刘勇、张晓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刘新伟、李桂艳、刘彤、刘勇、张晓林、李清君、秦秀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刘新伟作为借款人,李桂艳作为共同借款人,李清君、秦秀芝作为抵押人,刘彤、刘勇、张晓林作为保证人,与朝阳银行本溪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刘新伟向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借款150万元,用途为购货及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14%,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约定上浮40%确定新的利率,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将贷款一次划入刘新伟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朝阳银行本溪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李清君、秦秀芝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堡××路×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418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同李清君、秦秀芝办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向刘新伟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5月20日。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新伟已偿还了朝阳银行本溪分行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朝阳银行本溪分行与刘新伟、李桂艳、刘彤、刘勇、张晓林、李清君、秦秀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朝阳银行本溪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新伟发放了贷款,刘新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金,刘新伟未按期返还本金,显系违约,应在合理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偿还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借款本金及罚息。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向刘新伟提供借款后,刘新伟仅偿还了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故刘新伟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14%加收30%支付朝阳银行本溪分行罚息,即年利率9.282%计收罚息,故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82%计算逾期利率。刘彤、刘勇、张晓林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合同中约定为连带保证,故刘彤、刘勇、张晓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朝阳银行本溪分行要求对李清君、秦秀芝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堡××路×侧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设立的应有之意,无需法院确认,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新伟、李桂艳应偿还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刘彤、刘勇、张晓琳对本金、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新伟、李桂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罚息、复利(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82%计算);二、刘彤、刘勇、张晓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590元,由刘新伟、李桂香、刘彤、刘勇、张晓琳连带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刘新伟、李桂香、刘彤、刘勇、张晓琳连带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刘新伟还息时间内容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刘新伟重新确认,刘新伟已偿还了朝阳银行本溪分行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还查明,2015年5月25日,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对李清君、秦秀芝所有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堡××路×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8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本县他项(2015)第025号。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朝阳银行本溪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新伟发放了贷款,刘新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关于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规定,刘新伟关于未还借款不应按逾期利率年利率9.282%计收罚息及复利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朝阳银行本溪分行提出复利应按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9.282%计收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截止时间应根据朝阳银行本溪分行原审诉求确定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朝阳银行本溪分行主张刘新伟未偿还2016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利息,该一个月利息应合同期限内利率7.14%计算一节,刘新伟对该时间节点予以确认,故朝阳银行本溪分行该点上诉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朝阳银行本溪分行主张就李清君、秦秀芝所有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堡××路×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8号)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一节,李清君、秦秀芝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其签字并无异议,且该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朝阳银行本溪分行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李清君、秦秀芝虽提出合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房屋价值不足150万元,朝阳银行本溪分行违规放贷的主张,但其辩解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效力,亦不能推翻已经设立的抵押权,故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新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朝阳银行本溪分行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新伟、被上诉人李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一四计收;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二八二计收罚息及复利);三、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有权就被上诉人李清君、秦秀芝所有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堡××路×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418号)房屋及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九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四万二千七百八十元,由上诉人刘新伟、被上诉人李桂艳、刘彤、刘勇、张晓林、李清君、秦秀芝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