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潘红喜与李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喜,李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46号原告:潘红喜,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李净,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潘红喜与被告李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潘红喜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喜、被告李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540元(110元/天×14天)、修车费300元合计184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7时40分,李净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解放路淮河公路桥南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解放路淮河公路桥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李净答辩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是逆行的,但是是原告撞到我的,我的车辆也受损了,我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24日17时40分,李净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解放路淮河公路桥南时,与潘红喜驾驶的沿解放路淮河公路桥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红喜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净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潘红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红喜至蚌埠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李净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左膝前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左膝、左足摄片检查、患肢制动、抬高,活血止痛药物治疗,休息2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净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净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潘红喜的相关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1540元(110元/天×14天),标准过高,其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从事车辆维修的证明达不其证明目的,依据其户口性质,支持误工费1118.32元(79.88元/天×14天);原告主张修车费3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净赔偿原告潘红喜误工费1118.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红喜负担10元,被告李净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