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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韦金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金旭,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捕前租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金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金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韦金旭与韦某2、韦某3、韦某5成(均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由韦某3驾驶韦某1的一辆车牌为桂B×××××的小汽车搭乘韦金旭、韦某2、韦某5成到鹿寨县城。韦某3负责开车接应,韦金旭、韦某2、韦某5成则在县城内寻找盗窃目标。6月15日凌晨1时许,韦金旭、韦某2、韦某5成到鹿寨县红砖厂宿舍区内,韦某5成负责放风,韦某2、韦金旭用“硬功”将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门锁撬坏,然后将该车盗走,并由韦嘉成将被盗摩托车开回到柳州市河西渡口村停放。在韦某5成将被盗车辆开走之后,韦金旭、韦某2、韦某3继续在鹿寨县城内寻找盗窃目标。之后,韦金旭、韦明泽窜到交通街二巷9号潘某2家门口,将潘某2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由韦金旭将被盗三轮车开回到柳州市柳江区金都铭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停放。之后韦某2、韦某3、韦某5成将潘某1被盗二轮摩托予以销赃,所得赃款700元,韦某3、韦某5成、韦金旭各分得200元,韦某2分得100元。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潘某1被盗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21元,潘某2被盗三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473元,合计人民币13194元。另查明,被害人潘某1、潘某2发现车辆被盗后,均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16年6月16日在柳州市柳江区金都铭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将潘某2被盗的三轮摩托车起获并当场予以扣押,次日,公安机关将该被盗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潘某2。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韦金旭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审讯,韦金旭如实供述了伙同韦某2、韦某3、韦某5成到鹿寨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金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覃某、韦某1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潘某2的陈述,被告人韦金旭及同伙韦某2、韦某3、韦某5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金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韦金旭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韦金旭与其他同伙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金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金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明华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