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舒成容与黄万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成容,黄万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046号原告:舒成容,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万伦,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舒成容与被告黄万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成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明、被告黄万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成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医疗费8548.4元,误工费2962.4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鸡鸭收购商,均在龙市农贸市场收购。2016年12月24日早上8时许,其在龙市镇鸡市上买鸡路过被告面前时,被告误以为原告要去夺他手中的鸡,便用鸡向其脸上打来,险致其倒地,原告便问被告想干什么,被告也不回答,又一拳向其头部打来,其抓住被告,此时被告的亲戚将其抱住,被告趁机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多下,后在群众的劝说下纠纷平息。当时其并未在意伤情,但回到家发现头疼不止,晚上更甚,便向龙市派出所报警并自行配药服用,第二天发现越来越严重,便前往合川区中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侧尺桡骨陈旧性骨折;3.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并收治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3日出院,嘱其出院后休息一周,医疗费8000多元,被告分文未付,虽经龙市派出所组织调解,但因被告拒绝承认殴打原告而未果。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万伦辩称,1.原被告双方均系鸡鸭收购商,收购后分别在合川六角丘与南津街综合市场销售。2016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其与案外人刘红国正站在背箩旁收购鸡鸭,舒成容突然横穿过其与背箩之间缝隙,将其推开。当时其与背箩的距离不足以通行一人,且本人正在进行收购工作,原告的推开行为让其不满,故也推了原告一把,原告立即开始抓扯本人,旁人拉住原告不让他实施该行为,整个抓扯纠纷过程中,是原告主动挑起纠纷,故主要过错在原告。2.纠纷后,双方各自开展自己的收购工作,原告在收购结束后也自行骑行摩托车回去工作,大家均未发现原告身体有所不适,甚至原告在当天下午还正常外出进行休闲娱乐活动。直至2016年12月25日,原告的妻子与妻弟跑到其所在的六角丘菜市声称原告受伤了,并不问缘由殴打其妻子蒋甲兰,其妻子因此受伤住院九天,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故原告应当赔偿其妻子的损失。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就去医院住院了,在2016年12月24日8时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其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受过其他伤害。且原告的旧伤陈旧性骨折与被告无关。故其认为原告的损失并不全是2016年12月24日8时许的纠纷所产生的。3.原告受伤后,但在市场上销售鸡鸭的工作并未停止,仍然正常营业,虽然原告住院治疗,但生意未受影响,且原告也时常在菜市工作,故其并未给原告工作上造成务工损失,不应当主张误工费。4.医药费过高,对其他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舒成容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合川区公安局龙市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多种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用去医疗费8548.4元的事实。被告黄万伦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人发生纠纷,并未打架,原告舒成容及另外两人的笔录不真实,另原告住院情况其不清楚,不认可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鸡鸭收购商,收购鸡鸭后分别在合川城区菜市场销售。2016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川区龙市镇农贸市场收购鸡鸭,由于当天龙市赶集,市场人多拥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被告黄万伦将鸡杵到原告舒成容身上,险致其倒地。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黄万伦与原告舒成容发生抓扯,其间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经现场群众劝阻,双方各自散开,原告自行骑车回到合川。后原告舒成容就此事报警,龙市派出所分别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杨承秀、朱廷辉。2016年12月25日,原告舒成容因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至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8548.42元。出院主要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侧陈旧性尺桡骨骨折;3.左侧陈旧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周。2017年3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庭审中被告黄万伦认为原告舒成容的医疗费过高,要求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龙市镇从事鸡鸭收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黄万伦先出手将鸡杵到原告舒成容身上,后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因本次纠纷系被告先动手,但原告未能理智对待,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导致矛盾升级,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使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黄万伦称原告有可能受到其他伤害,其损失并不全是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至住院期间时间较短,原告陈述的住院过程符合常理,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系其他原因而受伤,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舒成容和被告黄万伦之间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证据载明原告就医共发生医疗费8548.42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是8548.4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虽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过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主张医疗费8548.4元。2、护理费。原告2016年12月25日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合计为19天,故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1天计算依法调整为19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本院认可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4、误工费。被告黄万伦辩称原告受伤后,其销售鸡鸭的工作正常营业,生意未受影响,且原告也时常在菜市工作,不应当主张误工费的意见,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舒成容系家禽宰杀服务从业人员,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176元/年)主张误工费,但原告舒成容自愿按(38088元/年)计算年收入,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根据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加之原告住院19天,误工天数为26天,误工费为2713.12元。5、交通费,因原告进行多次住院治疗以及门诊治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548.4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713.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311.52元。由原告舒成容和被告黄万伦之间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黄万伦应赔偿原告10018.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万伦赔偿原告舒成容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18.06元,限被告黄万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万伦承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