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王江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王江修,王志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04室。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修,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志永,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巧玲,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志永的妻子。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江修、原审被告王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事故车重新鉴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王江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8日50分许,王星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城梦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遂大街十字路口时,因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毛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王志永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王志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江修的车辆损失,根据评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确定为51634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28717元,多判决我司承担89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失确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我司认为应该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重新鉴定损失。2、评估报告在计算未损坏配件时明显存在漏项,比如主副驾驶座椅、车门玻璃等内外配件,且评估报告提出发动机、变速箱主要配件已严重损坏,报告中未见附带损坏照片,属于证据不足,该评估报告合理性、真实性存在问题。3、车辆评定推定全损,车辆残值部分市场价格的确定应在配件市场、二手车市场进行公开拍卖确定最终残值价格,并非按照未损坏配件进行估算残值价格,残值价格的确定方法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经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残值报价单,为市场实际交易价格,认可残值实际交易价格为34900元。因此车损金额应为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折旧率)-未损件核损金额*(1-已使用月数*折旧率)-损坏件残值=79000*(1-2*0.6%)-34900=78052-34900=43152元。我司应承担车损金额为43152*50%=21576元。5、公估费38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我保险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金额,我司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多判决我司承担8941元,现提起上诉。王江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志永未予陈述。王江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志永、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因其交通事故行为造成王江修车辆损失2681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8717元。王志永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责令王志永、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8时50分许,王星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城梦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遂大街十字路口时,因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毛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王志永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王志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分析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于2016年5月27日做出鸡公交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永、王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志永的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131305072015012166,1131305062015002620。王江修的车辆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车损金额为51634元,为此花费公估费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王江修的各项损失计算为:王江修的车辆损失,根据评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确定为51634元;公估费,根据王江修提供的公估公司出具的票据为3800元。综上王江修的损失共计55434元。一审法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做出的鸡公交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王江修的车辆损失2000元。事故车辆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3434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王志永负同等责任,故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王江修车辆损失为53434元×50%=26717元。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一、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江修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江修车辆损失费26717元;三、王志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由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报价单和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车报价单,以证明车辆损失残值市场价值,证明一审鉴定结论不合理。王江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报价单不予认可,应以公估报告为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公估报告系王江修为确定损失而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虽为单方委托,但亦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时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一审依据该公估报告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由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报价单和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车报价单,以证明车辆损失残值的市场价值,一审鉴定结论不合理的问题,因王江修不予认可,且该事故报价单难以否定公估报告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江修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公估费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应由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勇审判员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建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