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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6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振荣与黄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荣,黄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533号原告:黄振荣,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珍,女,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原告黄振荣诉被告黄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胡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粤0307民初1077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内容为:“胡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黄振荣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43元、公告费500元,由胡进福承担。”被告与胡进福是夫妻关系,胡进福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胡进福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一、确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0778号民事判决中胡进福向黄振荣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3元及公告费500元属于胡进福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判令被告对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077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胡进福向黄振荣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3元及公告费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胡进福(公民身份号码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6月21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41600元。胡进福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胡进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6)粤0307民初10778号。201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7民初107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黄振荣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4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2016)粤0307民初107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黄振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7执10206号。执行期间,因胡进福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粤0307民初10778号民事判决未能执行。另查明:被告黄秀珍和胡进福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1981年12月26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登记证号为“白花公社:粤惠白1981结字第330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胡进福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黄秀珍和胡进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秀珍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胡进福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胡进福连带承担(2016)粤0307民初1077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偿还原告黄振荣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受理费843元、公告费500元的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82元,由被告黄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延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