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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占新,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黄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持C1证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巿文登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水泊镇李家村北侧,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碰撞,致于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于某乙二人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均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占新辩称,被告人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持C1证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巿文登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水泊镇李家村北侧,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碰撞,致于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于某乙二人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均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成某及单位青岛海港建机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2000元。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于某甲、于某乙的女婿。证实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的基本情况。2、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事发后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情况。4、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乙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5、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成某、于某甲静脉血液中均检出酒精成分,浓度均为5.0mg/100ml。7、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安全性能、事故形态车辆类型鉴定证实,鲁B×××××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无法鉴定、鲁B×××××轻型普通货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5~78km/h;绿阳牌三轮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事故发生时,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绿阳牌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碰撞瞬时,绿阳牌三轮车呈头西尾东状态。绿阳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8、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赔偿及谅解等情况。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11、被告人成某供述了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结合被告人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