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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邢光福、程彬彬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小平,邢光福,程彬彬,钱雪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小平,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邢光福,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彬彬,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帮达,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钱雪头,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再审申请人陈小平因与被申请人邢光福、钱雪头、程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平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并未将借据原件退给程彬彬,申请人退给程彬彬的借据是伪造的,目的是为帮助邢光福从程彬彬处要回邢光福对夏金生的借据。2.夏金生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邢光福要求其向申请人履行债务,以抵销邢光福2013年所欠债务,与本案程彬彬担保的借款无关。申请人与程彬彬的妻子李秀华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案涉借款被程彬彬用了5万元,余下给了李秀华的亲戚杨月红,李秀华也愿意归还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提起再审。程彬彬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新证据没有改变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申请人一审中自认其收到案外人夏金生的20万元借条就是抵偿邢光福所借22万元债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陈小平提供如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夏金生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说明,欲证明邢光福要求其向申请人履行债务,以抵销邢光福2013年所欠债务,与本案程彬彬担保的借款无关。2.申请人与程彬彬的妻子李秀华的谈话录音,欲证明程彬彬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程彬彬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夏金生并未出庭作证,该份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申请人在一审中陈述夏金生已另行向申请人出具借条,抵偿申请人借给邢光福的22万元,该说明与申请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2.陈小平录音并未取得李秀华同意,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李秀华在录音中称案涉借款本想给程彬彬用,后因邢光福和杨月红有生意纠纷,所以把钱给了杨月红,李秀华此后又向杨月红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李秀华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借款和债务抵销之事并不清楚,也未承诺偿还案涉借款。本院认证如下,1.因夏金生未出庭作证,且其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与陈小平在一审中所作陈述相悖,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陈小平提供的与程彬彬之妻李秀华的谈话录音,因程彬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李秀华在该录音中并未主张自己或程彬彬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对陈小平是否免除程彬彬的担保责任也未涉及,邢光福向陈小平借款后的用途也不影响邢光福与陈小平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该录音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1.程彬彬将邢光福对夏金生享有的20万元债权凭证交给陈小平后,陈小平伪造借条并将伪造的借条退还程彬彬,此后陈小平要求夏金生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应视为陈小平同意邢光福以其对夏金生的债权抵偿其债务,并免除程彬彬的担保责任。陈小平主张其伪造借条的行为是为了帮邢光福从程彬彬处要回借条,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2.陈小平在一审中多次陈述程彬彬把夏金生的借条交给其是为抵偿邢光福对其的22万元债务,其要求邢光福重新写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并自行模仿程彬彬的签字后将该借条退还程彬彬的事实。现陈小平主张邢光福对夏金生的债权并非冲抵由程彬彬担保的22万元借款,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其实际行为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