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勇、汪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勇,汪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勇,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涛,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长兴县看守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勇、汪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浙05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汪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汪勇、汪涛与被害人张某1系表兄弟,案发前均在浙江省长兴县务工,双方因琐事曾多次在QQ上相互辱骂。2016年3月26日,双方约定在长兴县打架。当日下午1时许,汪勇、汪涛赶至长兴县,在该村篮球场与被害人张某1及张某1的哥哥张某3发生打斗。其间,汪勇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张某1的右背部,致张某1右肺破裂大失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张某3拨打电话报警,汪勇、汪涛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至当地派出所。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汪涛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汪勇、汪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中,汪勇赔偿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汪涛赔偿人民币八万元,汪勇、汪涛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汪勇上诉提出,对原判认为“被告人汪勇明知持刀捅刺他人会造成他人死亡后果,仍在打斗过程中持事先购买的尖刀捅刺被害人张某1背部,致被害人死亡”,表示不认可。被害人张某1有严重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汪勇、汪涛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从现场提取血迹若干和尖刀一把等物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处警经过,证人张某3、王某1、王某2、汪某1、张某2、汪某2、汪某3、林某、翟某、谢某、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勇、汪涛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汪勇在案发当天的中午购买了尖刀,表明其事先准备了凶器。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1右背部有一处创口与右侧胸腔贯通,刺破右肺下叶,致右肺破裂大出血死亡。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尖刀一把,经DNA鉴定有被害人张某1的血迹。张某3、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目击汪勇用刀捅刺张某1的背部,汪涛的供述亦证明看到张某1背部流血,汪勇手里拿着一把刀,与汪勇供述的在斗殴中见汪涛吃亏,其即用刀捅刺张某1背部的情况相符。故汪勇在斗殴中使用事先购买的尖刀捅刺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确实充分。汪勇就此对原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汪勇、汪涛与被害人张某1及张某3在案发前因有积怨为琐事在QQ上相互辱骂、挑衅,并相约斗殴,汪勇事先准备尖刀与汪涛主动到被害人务工的村庄与张某1、张某3斗殴。故被告人汪勇、汪涛与被害人张某1及张某3在本案的起因上均有过错。汪勇上诉只强调被害人单某有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原判已认定汪勇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汪勇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勇、汪涛因琐事为逞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汪勇系直接致人死亡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汪涛配合汪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汪勇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汪勇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汪勇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汪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延和审判员 丁建新审判员 邱传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