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慕跑、李圣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慕跑,李圣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慕跑,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第一节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第二节犯罪于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圣镯,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鼎市。2008年7月12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慕跑、李圣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慕跑、李圣镯及其辩护人李海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慕跑在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华某中央公园工地旁,从一外地籍男子(身份待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后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未收取)的价格贩卖给徐某,4泼。而后,徐某,4泼将该包毒品带至苍南县龙港镇芦浦社区鉴后洋村祠堂附近,从中分食一部分后,将剩余毒品贩卖给杨某2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该包毒品(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慕跑指使被告人李圣镯将一包海洛因送至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与人民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王慕跑、李圣镯在苍南县龙港镇上中村13号民房内被抓获,现场在一楼花坛洗手台下面搜出两个铁盒,内有毒品44小包,(总重量13.66克,随机抽样20包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五只、证人杨某2、徐某,4泼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录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慕跑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被告人李圣镯无视国法,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慕跑非法贩卖毒品,并指使被告人李圣镯送毒品到指定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圣镯受他人指使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圣镯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慕跑在监视居住期间,又重新犯罪,应予严惩。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慕跑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对被告人李圣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慕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圣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只,均予以没收。四、追缴被告人王慕跑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