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付开兰、刘秀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开兰,刘秀红,杨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6执373号申请人付开兰,女,生于1979年10月21日,汉族,耿马自治县人,耿马自治县中医院职工,现住耿马自治县。被执行人刘秀红,女,生于1987年7月7日,佤族,耿马自治县人,无业,住耿马自治县。被执行人杨山(系刘秀红丈夫),男,生于1987年6月15日,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工,住耿马自治县。关于付开兰申请执行杨山、刘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云0926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山、刘秀红未按期履行,权利人付开兰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5000.00元,诉讼费239.00元,执行费27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我院提交协议文本一份,目前双方正在按照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执37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国荣执行员 刀江云执行员 李 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一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