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顺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顺地,男,1976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1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顺地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书记员黄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顺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林顺地酒后来到民生街恒顺食品公司住宅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紫色格铃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700元),即趁机将该车盗走,后开回坡洪镇藏匿于兴达村农地屯黄某1家里。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二、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林顺地来到田阳县人民医院内三科胃镜检查室附近,发现被害人梁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士摩托(价值850元)没有锁大锁,即用手拉断摩托车的电门线,启动摩托车后将该车盗走,后以400元价钱将摩托车卖给周某。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三、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林顺地酒后来到布洛陀文化中心大门右边通道的一个小楼梯旁的停车区伺机盗窃,当看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玛骏达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200元)时,即将该电动车盗走。次日,林顺地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农某,所获账款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四、2017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顺地酒后来到田州镇广场二路“文轩杂货店”门口旁伺机盗窃,当看到被害人钟某的蓝色大阳牌两轮电动车(价值3200元)时,即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以43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黄某2,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到案后,被告人林顺地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顺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7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顺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顺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林顺地酒后来到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街恒顺食品公司住宅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紫色格铃牌两轮电动车,即趁机将该车盗走,后开回坡洪镇藏匿于兴达村农地屯黄某1家里。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二、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林顺地来到田阳县人民医院内三科胃镜检查室附近,发现被害人梁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士摩托车未用大锁锁车,即用拉断摩托车电门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启动后盗走,后以400元价钱将摩托车卖给周某。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85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三、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林顺地酒后来到田阳县布洛陀文化中心大门右边通道处停车区附近伺机盗窃,并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玛骏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次日,林顺地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农某,并将所获账款全部挥霍。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四、2017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顺地酒后来到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二路“文轩杂货店”门口旁伺机盗窃,并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大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以43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黄某2,并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20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林顺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顺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黄某1、周某、黄某2、农某、覃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梁某、赵某、钟某的陈述,被告人林顺地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顺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共计7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顺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顺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林顺地有盗窃前科,在本案中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林顺地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顺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