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汤萍、许克勇、张应富、代乾亮、张中勇、廖凤莉、伍锦荣、谢均、杨彬、杨敏、李雪斌与安岳鑫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齐力生物制剂有限公司、黄内友、康定光、彭正文、XX庆、税远琼、黎志江、李学配、杨冬梅、刘志灿、XX、杨廷堆、彭华国、谭卫国、安小孜、李廷斌、杨凯、范少甫、黎群、蒋健、樊开科、明星、杨贵、刘凯南、方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萍,许克勇,杨敏,李雪斌,代乾亮,杨彬,伍锦荣,张中勇,廖凤莉,张应富,谢均,黄内友,康定光,XX文,XX庆,税远琼,黎志江,李学配,杨冬梅,刘志灿,XX,杨廷堆,彭华国,谭卫国,安小孜,李廷斌,杨凯,范少甫,黎群,蒋健,樊开科,明星,杨贵,刘凯南,方强华,安岳县鑫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齐力生物制剂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萍,女,汉族,住安岳县岳。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克勇,男,汉族,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男,汉族,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斌,男,汉族,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乾亮,男,汉族,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男,汉族,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锦荣,男,汉族,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勇,男,汉族,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凤莉,女,汉族,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富,男,汉族,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均,男,汉族,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鑫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5414159-7。法定代表人:徐德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安岳齐力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350号。诉讼代表人:陈弟远,男,系四川省安岳齐力生物制剂有限公司解体清算组组长。原审原告:黄内友,男,汉族,住安岳县。原审原告:康定光,男,汉族,住安岳县。原审原告:XX文,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XX庆,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税远琼,女,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黎志江,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李学配,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杨冬梅,女,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刘志灿,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XX,男,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审原告:杨廷堆,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彭华国,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谭卫国,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安小孜,女,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李廷斌,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杨凯,男,汉族,居民,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审原告:范少甫,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黎群,女,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蒋健,男,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审原告:樊开科,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明星,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杨贵,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刘凯南,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审原告:方强华,女,汉族,居民,住安岳县。上诉人汤萍、许克勇、张应富、代乾亮、张中勇、廖凤莉、伍锦荣、谢均、杨彬、杨敏、李雪斌因与被上诉人安岳鑫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顺公司)、四川省安岳齐力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原审原告黄内友、康定光、彭正文、XX庆、税远琼、黎志江、李学配、杨冬梅、刘志灿、XX、杨廷堆、彭华国、谭卫国、安小孜、李廷斌、杨凯、范少甫、黎群、蒋健、樊开科、明星、杨贵、刘凯南、方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萍、许克勇、张应富、代乾亮、张中勇、廖凤莉、伍锦荣、谢均、杨彬、杨敏、李雪斌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业经几次庭审,但审判员唐永卫均未参加庭审,且原审法院也未告知当事人审判员唐永卫是合议庭成员,剥夺了当事人对该审判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又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不应当采用裁定而应当作出判决。3、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对象和起诉理由等,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错误、裁定错误。原审原告汤萍、许克勇、张应富、代乾亮、张中勇、廖凤莉、伍锦荣、谢均、杨彬、杨敏、李雪斌等三十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鑫万顺公司与齐力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整体承债式兼并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齐力公司于2012年11月向社会发布承债式兼并招商公告,对兼并人报名资质、条件、兼并方式等设定了具体条件。鑫万顺公司等六家公司报名参与竞标,而鑫万顺公司不符合公告所载报名条件,齐力公司绝大多数股东、出资人亦对鑫万顺公司参与兼并提出反对意见。但齐力公司解体清算组却与鑫万顺公司恶意串通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显失公平、明显违法的《整体承债式兼并协议》,严重损害了齐力公司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汤萍等三十五人以齐力公司解体清算组成员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整体承债式兼并协议》无效,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利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前提是监事会(或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三种情形,而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其中的任一情形,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程序不合法,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萍等三十五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在卷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是谭永忠、樊宗华、吴敏。之后合议庭成员发生了两次变更,合议庭成员最终变更为谭永忠、樊宗华、唐永卫。但是,现一审在卷的“送达回证”或“公告”这些材料均不能证实一审法院将变更合议庭成员这一情况告知了当事人。而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唐永卫之后又没有再开过庭。因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唐永卫时未告知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的回避权,在程序上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上诉人相应的“原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审判员唐永卫是合议庭成员,剥夺了当事人对该审判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以被上诉人鑫万顺公司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齐力公司解体清算组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整体承债式兼并协议》无效,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可以代位诉讼,即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对本案具有诉权。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上诉人方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柯 劲审判员 彭 敏审判员 苏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官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