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89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冯浩在本市硚口区工农路舵落口小学旁巷子里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某(另处)发生争执后打斗,被告人冯浩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打伤,被害人张某持菜刀将被告人冯浩砍伤,后民警赶至现场后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右上肢,致全身多处裂伤。目前检查:左前额见二处分别为2.3cm、0.4cm伤痕,左颧弓内上方见一2.1cm伤痕,左耳前见一2.2cm伤痕,顶部见总长7.1cm不规则伤痕,左颞部见二处分别为3.3cm、0.7cm伤痕,左耳垂见一0.8cm伤痕,左耳廓背侧见一0.8cm伤痕,右前臂背侧见一5.8cm伤痕。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浩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其到老陈家去打牌,然后12点左右就在老陈家吃饭了,吃了一会,冯浩就过来了,然后一起喝了点酒,喝完酒其就到河边走了走,大概在14时许,其又回到了老陈家。然后其看见冯浩在老陈家坐着,口里骂骂咧咧。其就前去问他骂什么,冯浩就骂其莫管闲事并说是不是想挨打,接着双方就吵起来并相互斗狠。之后在冯浩说要搞(指打架)就出去搞之后,双方一前一后出门,其走在前面,突然冯浩拿了一个啤酒瓶就朝着其脑袋打了过来,啤酒瓶被砸碎了。此时,其就顺手将身旁砧板上的菜刀拿起来,走出屋子后用菜刀的刀面拍了一下冯浩的头部。冯浩就用破啤酒瓶向其戳了过来并从他屁股荷包里抽出一把小水果刀将其左前臂划伤、左侧太阳穴旁边的脸部划伤。这时其就举起菜刀朝他脑袋上砍了过去,把他头部砍伤,双方打了20分钟左右,然后冯浩就用手机报警并叫了120。等警察赶到后,把其二人送到普爱医院去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指2016年10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其、“张强伢”、“王某”、还有一个女的在其家吃中饭,准备吃完饭打麻将,吃到13时左右,冯浩到其家准备跟其等人打麻将,其等人就要他一起喝了点酒。因为冯浩打牌的脾气不好,其等人都不愿意跟冯浩一起打。后来“张强伢”和冯浩一起坐着谈话,谈着谈着就吵起来了,其等人劝但他们不听。“张强伢”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冯浩敲碎了一个啤酒瓶,其等人劝了一下,他们不听还在互相骂,其等人就跟他们说要打出去打。然后他们两个就在外面的巷子动了刀子,把对方都砍伤了,然后就有人打110报警了。3、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硚鉴字[2016]第0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活体检查及临床病历资料记载,结合所报案情之经过,被害人张某受伤事实成立。被害人张某系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右上肢,致全身多处裂伤。目前检查:左前额见二处分别为2.3cm、0.4cm伤痕,左颧弓内上方见一2.1cm伤痕,左耳前见一2.2cm伤痕,顶部见总长7.1cm不规则伤痕,左颞部见二处分别为3.3cm、0.7cm伤痕,左耳垂见一0.8cm伤痕,左耳廓背侧见一0.8cm伤痕,右前臂背侧见一5.8cm伤痕。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被告人冯浩辨认出来并指出冯浩就是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与其对打打伤他并被他打伤的那个人。5、接处警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浩与被害人张某互相致害致伤后报警接受处理的情况。6、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入院诊断伤情并治疗的情况。7、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冯浩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冯浩的归案经过。9、被告人冯浩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浩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冯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冯浩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冯浩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浩于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硚口区工农路舵落口小学旁巷子里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某(另处)发生争执后打斗,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打伤,被害人张某持菜刀将上诉人冯浩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右上肢,致全身多处裂伤。目前检查:左前额见二处分别为2.3cm、0.4cm伤痕,左颧弓内上方见一2.1cm伤痕,左耳前见一2.2cm伤痕,顶部见总长7.1cm不规则伤痕,左颞部见二处分别为3.3cm、0.7cm伤痕,左耳垂见一0.8cm伤痕,左耳廓背侧见一0.8cm伤痕,右前臂背侧见一5.8cm伤痕。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诉人冯浩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论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浩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冯浩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浩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