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朋义与朱凯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义,朱凯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223号原告徐朋义,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火箭农场一分场。委托代理人卢明亮,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凯旋,男,汉族,住哈密市铁路24街**号楼*单元*楼左手,其他不详。原告徐朋义被告朱凯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朋义诉称,2015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朱凯旋工地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凯旋尚欠原告劳务费6810元,被告朱凯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朱凯旋催要,被告朱凯旋拖延不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凯旋支付原告劳务费681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凯旋承担。被告朱凯旋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徐朋义给被告朱凯旋提供劳务并欠原告徐朋义劳务费681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朱凯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徐朋义于2015年7月-9月间在北郊嘉园工地合计余款陆千捌佰壹拾元整(6810元)。欠款人:朱凯旋,2015年12月11日”。但该劳务费被告朱凯旋一直推托不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朋义向被告朱凯旋提供劳务,被告朱凯旋欠原告劳务费681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朱凯旋向原告徐朋义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徐朋义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朱凯旋应向原告徐朋义支付劳务费6810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及付款日期,故被告将劳务费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凯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朋义劳务费6810元。二、被告朱凯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朋义劳务费681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460元,由被告朱凯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审 判 员 依玛尔 · 玉素甫人民陪审员 何 德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热娜古丽 ·阿力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