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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余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斌,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濂溪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余斌在濂溪区九江学院至国棉二厂路段附近被浔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右边裤子口袋内搜出5小袋冰毒,净重37.23克。2017年2月23日,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3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斌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7.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余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三次被刑罚处罚,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