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财美诉李兴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财美,李兴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202号原告杨财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李兴奎,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杨财美诉被告李兴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财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257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赊材料一批,共欠原告材料款2578元,原告有被告销售单上签字单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兴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被告李兴奎向原告购买制作铁门的材料,欠材料款2358元,被告李兴奎在原告杨财美书写的欠条上签字。2008年7月15日,被告李兴奎又欠原告材料款220元,并在前述的欠条上又签了名字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取材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奎欠原告杨财美材料款的事实有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兴奎未支付其所买材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杨财美要求被告李兴奎支付所欠材料款2578元即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原告杨财美支付材料款25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兴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