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亚、黄剑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黄剑英,林秀烟,张秀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雄,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王亚的女婿,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英,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烟,女,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春,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王亚因与被上诉人张秀春、黄剑英、林秀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并于2017年5月2日询问上诉人王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敢和蔡海雄,被上诉人张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广和许莉莉,被上诉人黄剑英和林秀烟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上诉请求:撤销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秀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秀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只是介绍张秀春到黄剑英、林秀烟处做工,至于张秀春在黄剑英、林秀烟处的做工情况并不由上诉人负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二是当初脚手架垫着一块砖块弄紧,脚手架固定在三楼房间里面,砖用绳子绑住,被上诉人不顾自己的危险,拿地上砖块把脚手架砖块弄掉,导致脚手架松动,致使张秀春自行掉下来,应由张秀春自己承担责任。三是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张秀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人受雇王亚,在被雇佣期间从三层摔下致伤残,对于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和房东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黄剑英、林秀烟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秀春系受王亚雇佣,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偏重。张秀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亚、黄剑英、林秀烟共同连带赔偿张秀春各项经济损失214349.86元(不含被告王亚已先行支付的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亚、黄剑英、林秀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亚承包林秀烟与黄剑英所有的位于秀屿区炉厝房屋三楼的建设工程,并雇佣张秀春为小工负责搬砖挑水泥。2015年7月15日,张秀春在脚手架上施工过程中摔倒致伤。张秀春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同年8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每个月复查X线;术后3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张秀春为此共花费医疗费77310.26元。2016年7月1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秀春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本事故给张秀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339.42元。期间,王亚已支付给张秀春42500元。现因各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秀春遂诉至本院,要求王亚、林秀烟、黄剑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秀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亚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秀春虽是损害事故的受害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王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数额为206339.42元×70%=144437.59元,扣除王亚已经支付给张秀春的赔偿款42500元,王亚还应再赔偿给张秀春的数额为101937.59元。林秀烟、黄剑英作为发包人,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亚承建,其对承包人的选任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林秀烟、黄剑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6339.42元×20%=41267.88元。张秀春在雇佣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疏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张秀春自行承担10%的责任份额。张秀春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王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秀春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1937.59元(不包含已支付的42500元);二、林秀烟、黄剑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秀春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267.88元;三、驳回张秀春对王亚、黄剑英、林秀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7元,由张秀春负担472元,王亚负担676元,林秀烟与黄剑英共同负担273.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了“王亚承包林秀烟与黄剑英所有的位于秀屿区炉厝房屋三楼的建设工程,并雇佣张秀春为小工负责搬砖挑水泥”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二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湄洲镇寨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张秀春并非受雇于上诉人,是受雇于林秀烟。张秀春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的客观性存在异议,作为村委会并没有在案发之前有介入当事人的雇佣活动当中,并不知道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该证明对象也和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一审的庭审记录上“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是相互矛盾,受害人受雇于上诉人。黄剑英、林秀烟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该证据的形成时间2016年10月20日,在一审前已经形成,但上诉人在二审才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不仅要加盖公章,还要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字,而该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与一审庭审中双方所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信。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张秀春是谁雇佣的;二、各方当事人责任分担;三、关于误工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林秀烟陈述,将其所有的位于秀屿区炉厝房屋三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王亚,承包工钱款15000元,上诉人也陈述有收到林秀烟的工钱款1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韩玉成的证人证言:是王亚叫本人在上诉人家做三、五天,每天150元,工资是王亚给本人的;被上诉人张秀春陈述及湄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张秀春受雇王亚;结合上述证据,房屋三楼建设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由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建房师傅王亚自行决定,独立完成工作,林秀烟只关心房屋三楼建设工程的结果,双方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可以认定林秀烟与黄剑英所有的房屋三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王亚,王亚雇佣张秀春、韩玉成等人。上诉人诉称,张秀春与王亚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秀春系王亚的雇员,在脚手架上施工过程中摔倒致伤,王亚作为雇主应对张秀春承担赔偿责任;林秀烟、黄剑英将房屋建设的工程发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王亚承建,对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秀春在雇佣施工过程中,在脚手架半高空作业上,自身存在疏忽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王亚、林秀烟和黄剑英、张秀春所应承担的责任,分别酌定70%、20%、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秀春受雇于王亚在为黄剑英、林秀烟建房施工时,从三楼掉下摔伤,造成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虽然王亚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根据该鉴定意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247.76元、误工费22568.4元、护理费1128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张秀春损伤,经鉴定伤残九级,给张秀春造成心理和肉体上造成无形痛苦,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70)?)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70元,由上诉人王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坤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