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陆粉娥与黄小雪、莫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粉娥,黄小雪,莫耀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504号原告:陆粉娥,女,1973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忠,广西武宣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雪,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莫耀兴,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燕,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粉娥与被告黄小雪、莫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忠和被告黄小雪、莫耀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小雪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小雪支付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给原告(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53元);3.判令被告黄小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1500元,由被告黄小雪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及其由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黄小雪承担;6.判令被告莫耀兴为被告黄小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以购买房子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违约借款人愿意支付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不还则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须诉讼解决纠纷的,借款人要负担出借人为维护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含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莫耀兴自愿为被告黄小雪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陆粉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卡折对账单;3.证明;4.被告黄小雪身份证;5.收款收据、现金收入凭证、实验小学集资楼示意图、合作建房协议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黄小雪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期约定、违约和利息约定、被告黄小雪的丈夫莫耀兴自愿担保、被告黄小雪借钱的用途及原告主张债权费用等。黄小雪、莫耀兴辩称,借款20000元逾期未还是事实,但原告主张要被告赔偿3000元的违约金、支付1500元的律师费及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过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希望减少逾期利息的利率。被告黄小雪、莫耀兴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小雪、莫耀兴承认原告陆粉娥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陆粉娥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对于原告陆粉娥要求被告黄小雪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粉娥主张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853元及违约金3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4853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粉娥主张因诉讼引起律师费应按合同约���,由被告黄小雪、莫耀兴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陆粉娥主张被告莫耀兴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黄小雪借款之时与被告莫耀兴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莫耀兴自愿为借款担保,原告又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小雪、莫耀兴主张律师费应计入其他费用,与利息、违约金相加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律师费的产生是因被告违约所引起的,原告陆粉娥聘请法律工作者的行为相关手续合法,约定的代理费已实际支出且该代理费金额未超过合理限度,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原告陆粉娥主张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被告黄小雪、莫耀兴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粉娥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黄小雪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黄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粉娥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莫耀兴对被告黄小雪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陆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黄小雪、莫耀兴负担200元,由原告陆粉娥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宇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