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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唐琪钢、郭小芳、李涛、夏紫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唐琪钢,郭小芳,李涛,夏紫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13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刘劲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琪钢。被告郭小芳。被告李涛。被告夏紫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唐琪钢、郭小芳、李涛、夏紫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唐琪钢、郭小芳、李涛、夏紫云名下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具担保书以其自有财产为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唐琪钢、郭小芳、李涛、夏紫云名下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