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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151号原告:李某1,男,193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系李某2妻子。被告:李某3,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4,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每人8分地,合计2.6亩;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老伴已故)共育有四子一女,因年事已高,将自己名下的承包地分给四个儿子经营耕种,但条件是要求他们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平时也进行了赡养。终因对原告日常生活照顾等方面多有不便,2017年初,原告欲与四子李洪志共同生活,由其养老送终,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要拿回承包地,但三被告拒绝。鉴于此,原告具状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每人8分地,合计2.6亩,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2的代理人辩称,父亲在60多岁的时候就将土地划归四个儿子平均耕种,起诉要求的每人0.8亩地,包含了父母两口人的地。土地第二轮承包十六队三组平地2.15亩,山地0.55亩,人均2.7亩(老地户),长子李某2实得父母二人土地0.9亩。因为坟地在李某2的承包地里,父亲百年之后要入祖坟,如果父亲主张要地,长儿媳要求必须将坟地迁出。不同意原告与四子李洪志共同生活,由其养老送终,以前原告生病住院费用全由四个儿子共同承担,以后也应四个儿子共同赡养。被告李某3辩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十六队三组是按照人均2.7亩分的土地,其中包含平地2.15亩,山地0.55亩。我、李某4和父亲都在一个承包户上,当时我已经结婚了,分家时,只分得两口人4亩多地,差1.4亩左右没有分给我。如果我父亲将这36年的土地经营收益补齐给我,我就同意把地给我父亲。父亲在60多岁的时候就将土地划归四个儿子平均耕种,我分得的0.9亩地是包含父母二人的。不同意原告与四子李洪志共同生活,由其养老送终,以前原告生病住院等费用全由四个儿子共同承担,以后也应四个儿子共同赡养。同时我要求赡养老人,其他三个儿子每人拿出4分多地由我耕种,等老人去世后,地归回。被告李某4辩称,我同意养老,不同意归还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我、李某3和父亲在一个承包户上,应该人均分得2.7亩,分家时,我从父亲那里只分得了2亩地,还差0.7亩左右没有分给我,如果我父亲将这32年的土地经营收益补齐给我,我就同意把地给我父亲。父亲在67岁的时候就将土地划归四个儿子平均耕种,我分得的0.9亩地是包含父母二人的。不同意原告与四子李洪志共同生活,由其养老送终,以前原告生病住院等费用全由四个儿子共同承担,以后也应四个儿子共同赡养。同时我要求赡养老人,其他三个儿子每人拿出0.5亩地由我耕种,等老人去世后,地归回。父亲原有六间房子,分家时从中间砌墙分开,我和李洪志各三间,李洪志的院子比我多三米,是留给父亲居住的,分家时约定,等父亲去世后,那部分归李洪志。当时我父亲让我出了300元,才让我居住和翻盖房屋等,相当于我从我父亲手里买下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系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父亲。原告李某1还有一个儿子叫李洪志。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某1与妻子作为一个承包户分得了3.72亩土地,共四块地,登记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本上,原告妻子已去世。原告因年事已高,将自己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承包户内的土地(墙东地0.55亩,一倾一地0.63亩,108条垅1.2亩,两倾伍地1.34亩,合计3.72亩)分给四个儿子耕种,条件是要求他们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平时也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终因对原告日常生活照顾不便,原告于2017年初欲与四儿子李洪志共同生活,由其养老送终,与三被告协商拿回承包地,但三被告拒绝。原告李某1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每人0.8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理应友好协商处理好家庭关系。三被告作为原告儿子,在原告年老体弱时,理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承包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律规定承包给原告,原告有处置权利。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其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承包地0.8亩。二、被告李某3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承包地0.8亩。三、被告李某4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承包地0.8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5元,三被告各负担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