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8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霍东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霍东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715号原告:张丽娜,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春(原告张丽娜之夫),1981年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东阳,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娜与被告霍东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春、王贺,被告霍东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诉称:2016年9月30日,在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地税局路口,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被告霍东阳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后,造成我受伤致残。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霍东阳负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2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24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40.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283317.7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东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并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霍东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合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霍东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去我公司理赔,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在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地税局路口,原告张丽娜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被告霍东阳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后,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霍东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14日,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开放)。原告支付医疗费74526.94元;被告霍东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14.43元、救护车费170元,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1、张丽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张丽娜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120元。另查,原告之父张×,已去世;原告之母王×,1961年2月9日出生,系退休职工。原告与其夫郑海春生育一女郑×,2004年5月2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其母王×的扶养费。再查,被告霍东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救护交通费票据、收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霍东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基于被告霍东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住院天数、就医情况、鉴定结论等予以酌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其母王×生活性消费支出,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郑×的生活性消费支出,本院根据出生日期、户籍性质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情程度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系其免赔范围,故该鉴定费应与上述损失一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霍东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给付的现金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娜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元,合计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娜医疗费用赔偿金六万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伤残赔偿金五万零八百四十六元八角、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合计十二万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一角七分(其中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四角三分直接给付被告霍东阳)。三、驳回原告张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丽娜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霍东阳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