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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著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著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著镔,曾用名沈非默,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州市吴兴区。2010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著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浙0502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著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日晚,被告人沈著镔与被害人邱雪一同入住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湖州偶朋宾馆8215号房间,后被告人沈著镔趁被害人邱某熟睡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邱某IPHONE7苹果手机1部、WATCHSERIES1苹果手表1块,经鉴定,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50元。次日,被告人沈著镔在本市莲花庄旧货市场德天数码店将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变卖。案发后,手表表盘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沈著镔另赔偿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经营凭证照片、转账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刑事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沈著镔的供述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著镔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沈著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并无异议,但认为其认罪悔罪,已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且主动交纳了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著镔盗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著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沈著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沈著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沈著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沈 伟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