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怀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黄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9011元。案发后,赃物已悉数退还。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本案所涉被盗财物已悉数返还被害人。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蓝海办公楼B座,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楼B座132号陈某某经营的手机店,盗取5部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4326元。2、2016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怀宁县石牌镇石腊路邵塅村路边韩某某经营的小店,采用掀瓦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店,盗取一包硬中华、一包金皖、一包普皖香烟和一箱蓝莓饮料、现金17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362元。3、201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怀宁县石牌镇石牌大桥河沿路旁一卖竹子的棚子内,趁被害人程某某电瓶车车钥匙插在车上之际,盗走该白色英克莱牌电瓶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745元。4、201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从怀宁县石牌镇鑫鑫网吧上网后出来,采取搭线发动车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网吧后门的一辆黑色英克莱牌电瓶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146元。5、201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怀宁县腊树镇芝岭村,趁被害人严某某电瓶车车钥匙插在车上,四下无人之机,盗走该红色祥龙牌电瓶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432元。被告人李某甲以上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1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主动退赔违法所得4688元并已退赔被害人,其他被盗财物也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涉案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韩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怀价认定[2016]12、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皖绿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250号法医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怀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怀宁县腊树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主动退赔违法所得,酌情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纲审 判 员 产结清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