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285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建华、王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建华,王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285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高一翔,该行职工。被告唐建华,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汉利,女,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华、王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华、王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建华于2015年11月15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2﹪,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2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2﹪,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月8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7﹪,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汉利为此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唐建华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汉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唐建华、王汉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华、王汉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建华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1月12日在原告下属单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写)壹拾柒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申请人申请提款时,贷款人实时公布的利率执行;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唐建华,账号为62×××9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唐建华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王汉利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5日,借款人唐建华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9.72%。2015年12月1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2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2﹪,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月8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7﹪,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唐建华的存款账户(62×××99)发放了120000元贷款。借款人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72.79元,2016年2月21日偿还利息412.04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85.46元,2016年4月21日偿还利息412.04元,2016年5月21日偿还利息398.75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412.04元,2016年7月21日偿还利息398.75元,2016年9月1日偿还利息412.04元,2016年9月28日偿还复利1.81元,2016年9月28日偿还利息146.21元,2016年9月28日偿还利息265.83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唐建华未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王汉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身份证明、还款明细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汉利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唐建华,账号为62×××99。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足额贷款,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其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汉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华、王汉利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从2015年12月1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从2016年1月8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7%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扣除已付利息3415.9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从2016年12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14.35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贷款金额为70000元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所欠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1日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所欠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12���21日按照14.35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扣除已付复利1.8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唐建华、王汉利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