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廷亮与梁上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亮,梁上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989号原告:张廷亮被告:梁上金原告张廷亮与被告梁上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上金向张廷亮偿还债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上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梁上金及其丈夫梁小辉因购房装修需要资金经张廷亮介绍向陆某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由张廷亮作为保证人。梁小辉于2014年11月因车祸死亡。后陆某多次要求张廷亮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15日张廷亮偿还了陆某借款本息共计65000元。梁上金和梁小辉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梁上金对此负有清偿责任。张廷亮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梁上金追偿。故张廷亮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梁上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上金与梁小辉于2013年1月25日向陆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姓名梁小辉、梁上金兹向陆某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经借人:梁小辉、梁上金,担保人:张廷亮。”张廷亮于2017年2月15日向陆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廷亮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梁上金与梁小辉以购房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陆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而陆某亦依约向梁上金与梁小辉交付了该借款45000元,并由张廷亮对此债务提供担保,三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梁上金与梁小辉未向陆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而张廷亮作为担保人,按约定向陆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廷亮有权就其代偿的债务依法向梁上金与梁小辉追偿。张廷亮主张梁小辉因故死亡,梁上金与梁小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张廷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梁上金与梁小辉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张廷亮要求梁上金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廷亮主张梁上金、梁小辉与陆某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已向陆某支付了20000元的借款利息,梁上金应偿还其代偿的借款利息20000元。但本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张廷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有约定利息,依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利息。而保证人超出担保范围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则偿付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张廷亮主张梁上金偿还其代偿的借款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上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廷亮45000元。二、驳回张廷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廷亮负担219.2元,由被告梁上金负担493.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梁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权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