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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松顿、季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顿,季宝华,郭留民,刘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顿,男,195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宝华,女,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武,男,195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伊川县水寨镇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留民,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峰,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伊川县鸣皋供销合作社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平,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松顿因与被上诉人季宝华、郭留民、刘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被上诉人季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武,被上诉人郭留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峰,被上诉人刘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张松顿起诉要求季宝华、郭留民、刘卫平还款,提交了《借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一审庭审时季宝华、郭留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到庭并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以下基本事实未予查清:1.张松顿提交的《借条》,刘卫平辩称其中“郭留民”的签名当时不存在,系事后添加,二审审理中郭留民对该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亦不认可;2.关于季宝华、郭留民的婚姻关系,一审时张松顿提交马回营村委的《证明》,称二人是夫妻关系。二审审理中季宝华、郭留民提交《离婚证》证明二人于2001年7月13日已离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无效,应依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张松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 关注公众号“”